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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喻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喻**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智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喻**及其指定辩护人梅某某、翻译人员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喻**伙同张**经预谋后驾驶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窜至确山县普会寺乡普会寺街西张某某所开的“上花轿婚纱摄影”店外,由张**在店外望风,喻**将店门撬开后进入店内,将店内柜台里面的一台尼康牌相机和150元现金偷走。经确山**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尼康相机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00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张**、喻**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陈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检验工作记录、指认笔录,证明、残疾证,谅解书及收条,户籍证明和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喻**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张**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李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系聋哑人,是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当从轻处理。

被告人喻**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喻**的辩护人梅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喻**系聋哑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当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喻**伙同张**经预谋后驾驶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窜至确山县普会寺乡普会寺街西张某某所开的“上花轿婚纱摄影”店外,由被告人张**在店外望风,喻**将店门撬开后进入店内,将店内柜台里面的一台尼康牌相机和150元现金偷走。经确山**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尼康相机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000元。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喻**的家属退赔被害人张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共计4150元,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张**、喻**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5年10月30日中午12点20分,我回普会寺村西朱庄吃饭去了,走之前我把店门(玻璃门)用长链子锁锁住,店内没有人。到了13点50分左右,我回到店里,发现店门的锁被人推到了把手的最上面,我进店里一看,发现放在收银台里的黑色尼康D90牌相机和300元现金被人盗走了。我的店门是玻璃门,两侧有长门把手,我在两个门把手上用红色链子锁锁住,但是链子锁比较长,锁着门再推玻璃门的话,能推出来一条瘦个男子通过的门缝。我听对面的邻居说是两名年轻男子骑着个摩托车来偷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我的一台黑色尼康D90相机和300元现金被盗了。

2、证人张*甲证实:今天中午13点25分左右,我看到路对面“婚纱摄影”店门口,有一个年轻人在弯腰弄店门,还有一个年轻人在路边骑着个红色大摩托车等着那名年轻人。然后,那名弄店门的年轻人就走过去坐上那辆红色大摩托车离开了。我当时想着他们是从摄影店门缝里塞东西呢,我也没在意,一直到14点左右,我听摄影店的张*某说东西丢了,我才知道那两年轻人是偷东西的。

3、证人陈某某证实:我是2012年通过QQ聊天软件在网上认识的喻**,后来喻**认我当了干爹。“小*”是我通过喻**认识的,朱**是我在大**田干活认识的,认识好多年了。2015年10月底,我跟朱**、小*、喻**我们四个人去了确山,后来朱**自己去了驻马店。那天中午我在确山县开的宾馆里睡觉,喻**和小*骑着摩托车从外面回到宾馆里之后,我看见喻**他们俩带着一部照相机,我当时就问他们照相机是从哪里来的?小*给我说照相机是他们偷的,我知道之后,我把小*和喻**吵了一顿。我只知道他们是在确山县偷的,具体确山县什么地方我不清楚,我没有问他们也没有说。后来我听小*说照相机卖了,具体卖给谁卖了多少钱小*和喻**没有给我说。他们偷的照相机是一部黑色带伸缩镜头的相机,相机很破,具体什么牌子的我记不清了。

4、被告人张**供述:2015年10月30日左右,我和喻**一起到确山县城下面的一个乡镇里。喻**骑着摩托车带着我到那个乡镇后,我们在那个乡镇的街上看见一个照相馆,当时照相馆的大门锁着。喻**和我下摩托车后,我在外面把风,喻**把照相馆大门推开然后进去了,过了一会喻**把相机偷出来给我了,然后我们骑着摩托车带着相机回县城了,到县城的一家宾馆里找到喻**认识的一个陈姓男子,然后我们三个人就走了。相机的颜色是黑色的,相机前面有个可以伸缩的镜头,这个相机是个旧相机。相机我在平舆卖了,我卖给一个路人了,卖了300元钱,我和喻**吃喝花费了。我和喻**盗窃相机时,我穿的是一件红色上衣,上衣袖子是黑色的;喻**穿的是一件天蓝色上衣。喻**驾驶的是一辆红色的摩托车,什么牌的我不清楚。

5、被告人喻**供述:2015年10月30日上午,我骑着摩托车带着张**一起到确山县城的一个乡镇里,我骑着摩托车路过那个乡镇的时候,看到路边有一个照相馆。我把摩托车停下后把那个照相馆的门推开一个缝,然后我钻进去偷了一部相机和150元左右的现金,偷完后我出来骑着摩托车带着张**回到确山县城。到县城后我们在确山县城的一家宾馆内找到陈某某,这个宾馆的名字我记不清楚了,然后我们三个人就离开确山县了。相机是黑色的,相机前面有一个很长的伸缩镜头,那个相机是个破相机。我把相机给张**了,150元我吃饭花了。我是和张**、陈某某一起来确山的,我和张**偷相机的时候已经在确山住了4天了,我们来确山县是以聋哑人的名义来发爱心捐款宣传单要钱,但是我们没要到多少钱。我和张**偷完相机回到确山县城宾馆后,陈某某看到我们偷的相机了。我们三个回到驻马店后朱**也看到我们偷的相机了。陈某某看到我们偷的相机后还批评我和张**,不让我们偷东西。

6、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一辆红色豪爵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予以扣押情况。

7、确山**证中心确价鉴字(2015)09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载明被盗尼康牌相机价值4000元。

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指认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及被告人张**、喻**二人对案发现场的指认情况。

9、证明及残疾证证实被告人张**、喻**均系聋哑人。

10、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张**、喻**的亲属已代二被告退赔被害人张某某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张某某对二被告表示谅解。

11、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张**、喻**的身份及被抓获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喻**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所起作用相当,本院不作主、从犯的区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二被告人均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喻**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喻**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

三、作案工具红色豪爵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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