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甲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甲诉称,1998年8月份,我与被告举行婚礼,1999年7月补办结婚证,1999年生育女儿刘*丙,2002年生育儿子刘*,2003年生育女儿刘*丁。由于原、被告了解不深,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双方从2007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向法院提出离婚之诉。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原告刘*甲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及婚生三子女刘*丙、刘*乙、刘*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李某某对以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刘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2、照片三张。
原告刘*甲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诉辩及庭审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举行婚礼,1999年7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6月16日生育长女,取名刘**,2002年6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刘*乙,2003年12月7日生育次女,取名刘*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甲与被告李*某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一定感情问题,但夫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刘*甲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刘*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
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