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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郑州市**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具体从事保洁工作,严格按照被告的安排到派遣的单位,严格要求,认真工作,之前被告也按时支付部分劳务费,但2015年11月18日被告突然停止经营,也找不到被告负责人,至今拖欠原告劳务费1117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1175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诉讼必须符合起诉的条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经审查,本案被告郑州市**有限公司没有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注册登记,故本案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9元,退回原告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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