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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息县人民法院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犯交通肇事罪,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董*、董*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息刑初字第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公司、人财**龙支公司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财**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周*、董*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某,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乙、陶*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4月21日00时30分许,被告人黄*驾驶豫P2A366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息县包信镇邹楼村顺风沙场附近路段时,撞到田*驾驶的为给皖KG5590重型货车补胎而停放在路边的豫S5A634货车,致皖KG5590重型货车驾驶人董*乙当场死亡、田*受伤。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董*乙系交通事故致腹腔及盆腔多脏器损伤死亡。2015年4月21日,经息**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黄*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4月21日00时30分许,被告人黄*肇事后遂让同车车主刘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其本人积极抢救伤者,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主动配合办案人员工作,到交警大队说明情况。被害人董*乙生前居住息县夏庄镇,长期从事运输行业,其家庭主要生活来源系被害人董*乙运输行业收入。2015年4月1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董*、董*甲与被告人黄*及车主刘某某达成补偿协议,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财保**支公司、人财**分公司、鸿**司、万**司在法律规定应给予的赔偿外,被告人黄*向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一次性补偿各项损失1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对被告人黄*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被告人黄*、车主刘某某承担任何责任,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黄*依法从宽处罚。

另查明,被告人黄*驾驶的豫P2A366半挂牵引车挂靠在鸿**司,鸿**司与万**司系隶属关系。2014年5月19日鸿**司、万**司安全服务中心与豫P2A366半挂牵引车车主刘某某签订车辆安全互助服务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刘某某实际向鸿**司、万**司缴纳互助费合计19588.47元,鸿**司、万**司提供互助项目,1、车辆损失互助263790元;2、第三者责任互助50万元(互助期限为1年(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肇事车主刘某某向两公司缴纳了互助保险费用,鸿**司、万**司收取保险费后,于2014年5月22日为肇事车辆豫P2A366半挂牵引车在人财保**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主挂车)。被告人田*驾驶的豫S5A634号轻型普通货车于2015年2月18日在人财保信阳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1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采纳了报警记录、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刑事和解协议、收条、车辆安全互助服务凭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事故车辆照片等书证,证人刘某某、田*的证言,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黄*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黄*让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调查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补偿协议,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依法亦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依法可宣告缓刑。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财保**支公司、人财**分公司、田*及其诉讼代理人辩称的被害人董*乙生前系农村户口,对其死亡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万**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与该公司没有直接关系,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人,内部互助合同关系与本案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不同属一个法律关系,经查,鸿**司、万**司于2014年5月19日与豫P2A366车主刘某某签订的车辆安全互助服务凭证明确载明:第三者责任互助限额为50万元,互助期间自2014年5月22日零时至2015年5月21日24时止,该凭证签订时,刘某某向鸿**司和万**司交清了互助费用,本次事故发生在互助服务凭证约定的互助期限内,对万**司承担赔付责任具有明显约束力,因此,对万**司的前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万**司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精神损失费缺乏法律依据的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本案肇事车辆豫P2A366号半挂车在人财保**支公司投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鸿**司、万**司投入第三者互助服务险及豫S5A634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财**公司投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是在保险和互助服务的有效期间发生的道路交通肇事案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财保**支公司、人财**公司、鸿**司、万**司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均应在其各自应承担赔偿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董*、董*甲赔偿诉求中的合理合法事项,予以支持,即被害人董*乙的死亡赔偿金487829元,子女扶养费15726.12元,丧葬费19402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款项合计523957.1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财保公**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人财**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20%责任即款为41395.7元。余额372561.42,根据《河南省道路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人黄*驾驶豫P2A366半挂车负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驾驶豫S5A634货车负次要责任,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鸿**司、万**司在第三者责任互助服务50万元范围内承担80%的责任赔偿款为331165.6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承担20%的责任赔偿款为41395.7元。判决:(一)被告人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市卧龙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董*、董*甲损失11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口市**限责任公司、河南万*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互助联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董*、董*甲损失331165.69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董*、董*甲41395.7元;(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董*、董*甲损失41395.17元;(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董*、董*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公司上诉称,被害人董*乙生前系农村户口,对其死亡的赔偿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判依据城镇标准计算有误;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事故,不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事故,被告人黄*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公司代为赔偿只能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判依据《河南省道路安全条例》第42条判决承担80%的赔偿责任错误;此外,原判判决人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财**龙支公司上诉称,原判对原审各被告人赔偿责任的分配缺乏依据,人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额责任;田*也是此次交通肇事的被害人,我公司所应支付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该为田*保留部分份额;对被害人董*乙死亡的赔偿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判依据城镇标准计算有误。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二审答辩情况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董*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辩称,被害人董*乙生前虽然系农村户口,但是长期居住在建制镇,且为个体营运专业户,以营运收入(城镇收入)为家庭主要生活来源,对其死亡的赔偿按城镇标准计算正确;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请求依法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辩称,原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财**分公司辩称,田*在本次所事故中应无责任,原判判决我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代为承担20%的赔偿责任,我公司出于抚恤死者亲属的考虑没有提出异议,原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经息**警察大队认定:原审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董*乙无责任。田*的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周**公司与河**公司之间存在车辆安全互助合作关系。被害人董*乙生前于2011年12月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皖KG5590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阜阳市**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至本案事故死亡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证据证实董*乙生前营运收入为家庭主要生活来源。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开庭核实无误,二审中被上诉人董*提交的阜阳市**有限公司的证明、借条、车辆买卖协议等证据,经开庭当庭举证、质证,各当事人无异议,亦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上诉人关于对被害人董*乙死亡的赔偿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而不应当依据城镇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董*乙生前系农村户口,但其从2012年12月始在息县夏庄镇购买有房屋供全家人共同居住,其本人具有运输业从业资格证,于2011年12月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皖KG5590重型自卸货车从事货物运输至本案事故死亡前,其生前营运收入为家庭主要生活来源。原判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损失数额于法有据,上诉**远公司、人财**龙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周**公司只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判依据《河南省道路安全条例》第42条判决承担80%的赔偿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交通事故系交通肇事车辆撞到违规停放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行人死亡的,《河南省道路安全条例》第42条规定的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负主要责任,行人负次要责任”时的责任承担比例问题,侧重保护行人的人身、财产权益,而本案交通事故两辆机动车分别承担主、次责任,行人无责任,故原判适用《河南省道路安全条例》第42条不当。但是,原审被告人黄*对本案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与周**公司、河**公司之间存在车辆安全互助协议,鸿**司在事先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互助5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70%或是80%的民事赔偿责任,均是承担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原判判决该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周**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判判决人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以及人财保**支公司应支付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该为田*保留部分份额的上诉理由,经查,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各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应区分事故责任,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判判决人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不当;由于本次事故中田*也受伤,人财保**支公司所应支付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可以为田*保留相应份额。故上诉人周**公司、人财保**支公司的相应上诉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黄*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原审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原判认定的民事赔偿项目及各项损失数额正确,即对被害人董*乙死亡的应赔偿经济损失共计523957.12元;但是,原判对本案相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划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1、对本事故负主要责任的原审被告人黄*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419165.7元(523957.12元×80%﹦419165.7元),该款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财保**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0元(根据事故另一伤者田*的伤情,酌定为其预留赔偿款10000元),余额319165.7元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公司、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互助50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审被告人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不再赔偿。2、对本事故负次要责任的原审被告人田*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04791.42元(523957.12元×20%﹦104791.42元),该款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财**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不再赔偿。关于人财**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以及人财保**支公司所应支付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该为田*保留部分份额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对被害人董*乙死亡的赔偿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而不应当依据城镇标准计算、周**公司只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刑初字第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六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董*、董*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刑初字第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市卧龙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董*、董*甲损失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口市**限责任公司、河南万**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互助联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董*、董*甲损失331165.6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董*、董*甲41395.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董*、董*甲损失41395.17元;

(三)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市卧龙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董*、董*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四)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口市**限责任公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万**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互助范围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董*、董*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19165.7元;

(五)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董*、董*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04791.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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