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范**、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5)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王**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3日至2015年9月,被告人范**、王**共同或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窜至确山县、正阳县、平舆县、信阳市息县、安徽省临泉县等地尾随从银行取钱出来的被害人唐某某、朱某某、郑某某等人,以捡钱、分钱、找钱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趁被害人不注意把被害人的现金调包盗走,共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20126.2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范**、王**的供述,被害人唐某某、朱某某、郑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唐**、席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和抓获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王**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范**辩称,第一起其没有参加,第二起盗窃数额为10000元,对其余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被告人范**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证据不足,第二起应以被告人范**供述的数额认定其盗窃数额,被告人范**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辩称,第八起盗窃财物数额为3000元,第九起盗窃财物数额为10000元,对其余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是从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应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4月23日9时许,被告人范*跃伙同他人骑着摩托车窜至确山县刘店镇农村商业银行,尾随从农村商业银行取钱出来骑着电动三轮车的唐某某,行驶至刘店镇刘店村张庄北土路与公路交叉路口南100米处时,被告人范*跃伙同他人以捡钱、分钱、找钱的名义骗取唐某某的信任后,趁受害人唐某某不注意把唐某某的6002.2元钱调包盗走。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唐某某陈述:2012年4月23日上午9点多,我从家里骑着电动三轮车到确山县刘*镇农村信用社取钱,我从银行里取了6000元钱,利息是2元2角。取完钱后,我到街上修了电动三轮车,随后,我就从刘*街十组正南转过去到刘*通往汝南的柏油路上,再拐正东到往张庄的土路正南,走了100米左右,到水泥砖厂南边的杨树林。我看见有个骑摩托车的男的从南边过来,快走到我跟前时,他停下从路上捡了一沓钱。他看见我就说:“今天咱俩都幸运,捡到钱了,我得给你分点。”我当时也没下车,我坐在三轮车上说:“我不要,你不用给我分。”然后我继续往南走,他喊着我说:“你别走,不要钱,我给你买烟吸。”我边走边说:“我不会吸烟,我不要。”然后,他又骑摩托车撵上我堵住我的三轮车还说要给我买烟吸。我看他不让我走,我就从三轮车上下来了,这时又从南边过来一个骑摩托车的男的,到我们跟前下摩托车对我们说:“你们捡到我的钱没有。”捡钱的那个男的说“没有”,我也说“没有,这是我刚从银行取的钱”,我说着就把从银行取的钱掏了出来,这个找钱的男的就把我手里的钱拽走了,我当时拽着他的上衣不丢说:“你把我的钱给我。”这个找钱的男的挣脱我的手说:“你的钱给你了。”那个找钱的男的也说:“给你放车斗里了,”说完,这两个男的就骑摩托车正北上柏油路跑了。然后,我打开放在我车斗里的那个系着的白色跟化肥袋似的小编织袋,我看见是三瓶矿泉水,没有见我从银行取的钱了。后来我家人就带着我到刘*派出所报案了,报案的时候我把那三瓶矿泉水也交给派出所了。

2、证人唐*甲证实:我爷爷唐*某从刘店镇农村信用社取了6000元现金,走到张庄北边一条南北土路上被两个骑摩托车的男子抢走了。我爷爷说后来过去的那个男子拽着我爷爷的胳膊搜我爷爷的兜,把我爷爷褂子左内兜的6000元现金掏走了,我爷爷给那个掏他钱的人要钱,后过来去的那个男的把一个白色小米袋撂到我爷爷车斗内,小米袋口挽着,小米袋内装的还有三瓶今麦郎矿泉水,抢了后那两个男的就正北从柏油路上正西走了。

3、证人席*甲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唐*甲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提取被害人唐某某被调包时使用的今麦郎矿泉水瓶的情况。

5、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物)字(2012)662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载明提取的今麦郎矿泉水瓶瓶口擦拭物检出的DNA为被告人范**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9%。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被害人唐某某现金被盗现场的情况。

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范**跟踪唐某某取钱的情况。

(二)2012年8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范*跃伙同他人骑着摩托车窜至正阳县熊寨镇农村信用社,尾随从农村信用社取钱出来骑着电动车的朱某某,行驶至熊寨镇街南的公路上时,被告人范*跃伙同他人以捡钱、分钱、找钱的名义骗取朱某某的信任后,趁受害人朱某某不注意把朱某某的10000元钱调包盗走。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朱某某陈述:因为我兄弟盖房子需要用钱,我今天上午去熊寨镇农村商业信用社取了10800元钱,取完钱以后我就上街买了点生活用品,走到熊寨街南头的时候,有一个男的大概有40多岁骑着一辆摩托车从我后面超过我,然后停在我前面从水泥路西边捡了一把钱给我说:“我捡到钱了,你别吭声咱俩分。”当时我没有吭声,后来他又给我说,正说的时候从路南边过来一个40岁左右的男的,问我俩见到他掉的钱没,我俩都说没有。骑摩托车的那个男的趁机把捡的钱放在了他随身带的一个黑色塑料袋里把塑料袋放在我骑的电动车的座下面的斗里,然后说丢钱的那个人要搜骑摩托车的那个人的身,没有搜到。就问我见到他丢的钱没,我说没有,他就要搜我和我的电动车,我就把我电动车的车座掀开让他看,他扒了扒说里面没有他丢的钱,然后就和开始骑摩托车的那个人一起走了。他们走后我才想起来我从银行取的10800元钱还在我电动车车座下的斗里放着,我就去看,发现那个骑摩托车的男的拿的黑塑料袋还在车斗里放着,但他放那的钱不见了,我取的10800元钱也不见了。

2、被告人范**供述:2012年收秋前,大约是7、8月份的一天早上,我和金某某我们两个人驾驶着摩托车分别从各自的家中出发在汝南县城附近汇合后一块来到正阳县熊寨镇街上。当天上午金某某在街上的农村信用社找到一个50多岁取钱出来骑电动车的男子。后来我们跟着这个男子走到街的南头水泥路上后,我假装捡到钱和这个男子分钱,金某某以找钱的名义,我俩骗取这个男子的信任后,我趁这个男子不注意将他放在电动车座子下面的10000元钱调包偷走了。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范**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范**对同案人的辨认情况。

(三)2012年10月22日9时许,被告人王**同他人骑着摩托车窜至信阳市息县彭店乡邮政储蓄银行,尾随从邮政储蓄银行取钱出来骑着自行车的郑某某,行驶至彭店乡街东李庄西边东西走向的村村通公路上时,被告人王**同他人以捡钱、分钱、找钱的名义骗取郑某某的信任后,趁受害人郑某某不注意把郑某某的10000元钱调包盗走。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被害人郑某某陈述:2012年10月22日上午8点多,我骑着自行车来到息县**储蓄银行取了13000多块钱。我当时把3000多块钱装进了我裤子的左屁股兜里,把那10000块钱成捆整钱装进了我右屁股兜里了。然后,我出了邮政储蓄银行骑着自行车到街上买了点东西,随后我就骑着自行车从街上向东回家,出了街向东走的有200米左右时,一个60岁左右的男的骑着摩托车在我前边从路南边地上捡了一卷子钱,这个捡钱的男的还说:“这谁的钱掉了。”我当时也没理他,我骑着自行车继续向东走,当我走到彭店乡史楼村李庄西边三岔路口时,这个捡钱的男子骑着摩托车撵上我把摩托车调过来车头朝西拦住我对我说:“谁的钱掉了,你别吭声,我给你分钱。”我说:“谁的钱掉了谁倒霉。”然后这个捡钱的男的就拽着我的胳膊把我拽到路去杨楼的路口北边,我当时还推着自行车。这个捡钱的男的对我说:“看看捡多少钱,我给你分点。”他正说着时,这时又过来一个比这个捡钱的男的年轻一点的男的过来说他的钱掉了,还说我捡他的钱了。我说“我没捡你的钱,我刚从街上邮政银行取的”。过来找钱的那个男的对我说“你掏出来我看看是我的钱不,是我的钱我就要,不是我的钱我不要”。我当时就把钱从我右屁股兜里掏了出来,这个过来找钱的男子就把钱从我手里拿过去说我看看是我的钱不。这个过来找钱的男的看完钱就把钱递给了捡钱的那个男的。这个过来找钱的那个男的就走了,这个捡钱的男的手里拿着一个装麦种的塑料编织袋对我说:“你的钱给你装这里面了。”边说着边给我放进我自行车的前面的车篓里。然后,这个捡钱的男的就走了,这个捡钱的男的走的时候胳膊碰住了我的自行车,自行车一歪把我也砸倒了。我从地上起来后,我就把我自行车前边车篓里的麦种袋子拿出来看我的钱,我一掂有点沉我感觉不像钱那么重,我就把麦种袋里的东西倒了出来,里面是黑塑料袋装的一兜桔子,没有见我的10000块钱。我就赶紧慌着到南边路上去撵,刚才那两个男的已经骑着摩托车正西跑了,我也没有撵上。

2、被告人王**供述:大前年(2012年)收秋后天还热的时候一天上午,我和金某某骑着摩托车转到信阳彭店乡街上。当时我在街上十字路口站着,金某某在邮政储蓄银行找的人,瞅住了一个五六十岁的老头,这个老头当时骑着自行车,金某某就给我打电话让我跟着,我就跟着他从街上向东走,金某某在后边跟着我,出了街之后向东走了一公里左右,在一段没行人的路上动手骗的。当时是我骑着摩托车跑到这个老头前面从地上捡一卷子钱,我说“这谁掉一卷子钱”。我就拦着这个骑自行车的老头说:“你别走,我捡钱你看见了,你别给人家说,我给你分钱,捡的多了多给你分,少了少给你分。”我又说“这路上有人过,咱到路边上说”。这个老头就推着自行车跟着我走,我把这个老头引到路北边的路口,我和这个老头正说着时,然后金某某过去假装找钱的,金某某说“听别人说你们捡我的钱了”。我说“没有捡,我跟老*在这说话”。金某某说“把你们的钱掏出来我看看”。我把我的钱掏出来给金某某看看,金某某说“这不是我的钱,我的钱有记号”。金某某又让这个老头把钱掏出来看看,这个老头开始不愿意把钱掏出来。我对这个老头说“老*,你把钱掏出来让他看看,有咱俩哩,他也不敢咋住你”。在我的劝说下这个老头从裤兜里把钱掏了出来,金某某看后说这不是我的钱,金某某就把钱递给我了,我就把钱假装装进我事先准备好的一个塑料编织袋里,袋子里我事先装的有几斤桔子,我把编织袋递给这个老头说给你的钱,钱在这里面装着。在这个过程中,我把钱调包装进我口袋里了。我就给这个老头说“咱走,咱也没捡他的钱”。金某某说“你们别走,得去给我做个证,证明你们俩没捡我的钱”。我说“去一个人中不”,金某某说“中”。我就对这个老头说“老*,你在这等着我,两分钟我就拐回来”。然后我和金某某就骑着摩托车往西走了。这次我俩调包骗走了老头10000块钱,我和金某某也是平分的。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对同案人的辨认情况。

(四)2013年5月12日9时许,被告人范**、王**骑着摩托车窜至确山县留庄镇农村信用社,尾随从农村信用社取钱出来骑着电动三轮车的张**,行驶至留庄镇石庄村孔庄组北南北走向的村村通公路上时,被告人范**、王**以捡钱、分钱、找钱的名义骗取张**的信任后,趁受害人张**不注意把张**的10000元钱调包盗走。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被害人张**陈述:2013年5月12日大约9点,我在留庄南十字路口的农村信用社取了10000块钱后就骑着我的电动三轮车回家了。走到石庄村孔庄组北的南北村村通水泥路时有一个人(穿一身灰蓝色的衣服,大约40多岁)在我前边捡了一卷子钱,这时从我后边又过来一个男的(穿一身黑色衣服,大约50多岁)说他的钱丢了,问我们捡到没有。我和那个捡钱的男的都说没有捡。那个丢钱的人就说他的钱有编号,让我们把自己的钱拿出来让他看看。我就把我的10000块钱给他看,那个捡钱的人也把他自己的钱拿出来让那个人看,那个丢钱的看了说不是他丢的钱,随即就说:“你们没有捡我的钱,你们要去个人到派出所给我作个证。”那个捡钱的人把我们俩的钱(我的10000块钱和捡钱人的钱)从丢钱人手里接过来后,全部装到我三轮车后边的红色袋子里对我说:“你在这等我,我去给他作个证。”说完他就和丢钱的人一块往南走了。等他们走远了,我感觉不对劲,我就打开我的红色袋子一看,里面一分钱都没有。我就赶紧回家给我儿子说,我儿子就来派出所报警了。

2、证人张某某证实:今天早上9点多钟,我父亲从留庄街回到家对我说从银行刚取的10000元钱被人骗走了。我父亲说,他在留庄南十字街处的农村商业银行取了10000元钱,取了钱之后,往家走,当我父亲骑着电动三轮车走到留庄镇石庄村孔庄组北边的村村通公路上时,有两个人配合“演双簧”,以捡钱为由,用障眼法的形式把我父亲的钱骗走了。我知道这个情况后,就赶快报警了。

被告人范**供述:2013年收麦前,大约是2013年5、6月份的一天上午,我和王**我们两个人驾驶着摩托车从汝南县来到确山县留庄镇街上,我们两个人到街上后就分开各自到银行内寻找目标。当天上午9点左右的时候,王**给我打的电话说他在留庄镇留庄街农村信用社找到了一个五六十岁骑电动三轮车取钱出来的老头。后来我们两个就跟着这个老头一直走到留庄镇确正公路北边的水泥路上,我利用捡钱、分钱的名义,王**找钱的名义骗取这个老头的信任后,我趁这个老头不注意将他放在电动三轮车座子下面的10000元钱调包偷走了,我和王**把钱平分了。

4、被告人王**供述内容与被告人范**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范**、王**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五)2013年8月5日8时许,被告人范**、王**骑着摩托车窜至平舆县老王岗乡街上,尾随从农村信用社和邮政储蓄银行取钱出来骑着电动三轮车的张**行驶至老王岗街东头拐向南的公路上时,被告人范**、王**以捡钱、分钱、找钱的名义骗取张**的信任后,趁受害人张**不注意把张**的25000元钱调包盗走。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乙陈述:今天早上9点左右,我从家里到老王岗街上去取钱,我先到农村信用社取了5500元的现金,紧接着我又去邮政储蓄银行取了20000元的现金,大概用了半小时,之后我从邮政储蓄银行出来后我又到街上买了一些东西,就往家回了。等我骑着电动三轮车走到老王岗街往甘港村委去的那条路,我看见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在我前边说“这谁的钱掉了,我捡起来咱俩分了吧”。我没听他说,我只管骑着电动车继续走,但是那个人骑着摩托车追上我横到我前边非不让我走,他说:“我得给你分两个。”我说“我不要”。这时又一个骑摩托车的人从我们身边过去还问:“谁捡我的钱了没有。”我说“没人捡”。他就骑着摩托车往前走了,但是没过五分钟,那个骑摩托车的人又返回来说:“你们说没捡我的钱,得让我搜搜是不是真的。”我说“那不中,你凭啥搜我的身”。可是那个一直要给我分钱的人却说让他搜。说着那个找钱的人就要从我车子里拿我刚取的钱,他看看之后,第一个要和我分钱的人却说:“这不是你的钱,赶紧给人家装好。”说着这个人把我的钱给装到一个黑色的塑料袋子里,我还看他们装的,等装好我的钱后,那个找钱的人说:“你们两个得给我一块去鉴定中心给我证明一下。”我说:“我没见你的钱,我去干啥,你掉钱时我又不知道,我不去。”这时那个要给我分钱的人说:“我们俩去一个中不。”他说:“中。”之后那个要给我分钱的人和他一块走了。等他们走后,我去摸我取的钱发现不对,我一看是塑料瓶子。

2、被告人范**供述:2013年收秋前,大约是2013年7、8月份的一天早上5点左右的时候,我和王**我们两个人一块驾驶着摩托车从汝南县我们的家中,来到平舆县老王岗乡街上。当天上午10点左右的时候,王**在街上的农村信用社或者邮政银行里面找到一个驾驶电动三轮车60多岁取钱出来的老头,后来我们两个人跟着这个老头从老王岗街的东头向南走了3、4里地后,在这条公路上,我利用捡钱、分钱的名义,王**以找钱的名义,我俩骗取这个老头的信任后,我趁这个老头不注意将他放在三轮车车座子下面的25000元钱调包偷走了。

3、被告人王**供述内容与被告人范**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4、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农村信用社存款利息清单证实了被害人张*乙于案发当日取款的情况。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范**、王**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六)2014年1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王**同他人骑着摩托车窜至正阳县熊寨镇农村信用社,尾随从农村信用社取钱出来骑着电动车的陈**行驶至熊寨镇熊寨村赵庄北500米处时,被告人王**同他人以捡钱、分钱、找钱的名义骗取陈**的信任后,趁受害人陈**不注意把陈**的4000元钱调包盗走。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被害人陈*甲陈述:今天上午,我在熊寨镇农村信用社取了4000元钱回家。我走到熊寨镇熊寨村赵庄桥北约500米,前面有一个人丢了钱,我也看见路边掉的有一沓面值100元的人民币,估计有四、五百元,我没有捡。后过来一个男子捡着了那沓钱,他给我说不要声张给我分点。前面丢钱的男子过来问那个捡钱的男子捡他钱没有,他们两个争论起来。那个丢钱的男子过来说我叫我把我的钱拿出来看有没有他的钱。我就从兜里把取的钱拿出来了,他们就看也没有拿我的钱,我又把存折和钱放兜里了,我就往北走了,那两个人往南走了。我走了二三里地路程掏了掏兜想想不对劲,掏兜发现就只有存折、复员军人证、优待证等证件,钱不见了。我年纪大了,也想不明白那两个人咋把我的钱弄走的。

2、证人陈*乙证实:2014年1月11日中午,我回家时在路上碰见了陈*甲,我看他样子像是急的不得了,我就问他有没有啥事,他说他从熊寨信用社取了4000元钱,回家的路上碰见了两个人,不知道他们两个怎么弄的,他一迷糊,取的4000元钱不见了。我问陈*甲碰见的那两个人长什么样,他说只记的那两人40多岁,其他特征记不清了。

3、被告人王**供述:去年春节前后,天还冷的时候,大约是2014年1、2月份的一天上午,我和范**骑着摩托车先到留庄,然后正东再拐正南到熊寨集上。我们到熊寨集上农村信用社去找的,我在银行看见有个六十多岁的老头取了钱,我跟着出来让范**一起跟着他。那个老头当时是骑了一辆电动车还是自行车我记不清了,他一个人从熊寨集上穿过柏油路正北走了,向北走的有1、2里地,我们跟过去看没行人了就下手了。当时还是范**假装捡到钱了要给老头分钱,然后我从后边过去找钱,让那个老头掏出钱让我认,然后范**趁机给调包。那次骗了老头4000块钱,我和范**也平分了。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5、案发现场平面图证实被害人陈*甲现金被盗现场情况。

(七)2014年9月20日8时许,被告人王**同他人骑着摩托车窜至确山县留庄镇邮政储蓄银行,尾随从邮政储蓄银行取钱出来骑着电动车的方某某,行驶至留庄镇确正公路前营村民组路段时,被告人王**同他人以捡钱、分钱、找钱的名义骗取方某某的信任后,趁受害人方某某不注意把方某某的3000元钱调包盗走。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方某某陈述:我今天8点多钟到留庄**银行取了3000块钱。取完钱后,我就骑着电动车回家,我是沿着确正公路回去的,走到前营村民组西边约一二百米,从我后面过来一个骑着一辆小摩托车的男人骑着车跑到我前边,我就见他弯腰去捡地上的钱。我也没有吭声,但是那个捡钱的人嘴里说到“我想着是一包烟呢,咋有恁么多钱呢”。他说这话的时候,我也没有吭声,继续往前走。这时那个男的又骑着摩托车撵上我对我说让我别走,并给我说要是捡的钱多的话,给我分个一百二百的,我当时没吭声也没说要他的钱。他还给我说要是我捡着钱的话,见面分一半,也得给他分一些。我没有搭理他,继续往前走,那个捡钱的人又从后面撵上我,不让我走,并给我说要给我分钱。正说话的过程中,从后面又过来一个骑着摩托车的男人,他说他的钱掉了,边上的人说他的钱是我们两个给捡走了。刚才那个捡钱的人说他没有见也没有捡。后来那个男的说要是你们没捡的话,我搜搜。于是那个捡钱的男的就把刚才掉在地上的钱给掏了出来,然后给那个男的说“这是我的钱,不是你的钱”。然后那个男的又给我说,“我掏掏你的钱,看是不是我的钱”。我不让他掏,后来也把我刚取的3000块钱给掏出来了。掏完了之后,还要掏我另外一个兜,我说我另外一个兜里是我刚取的银行卡,你还掏我干啥?刚才捡钱的男的,伸手把我的钱给夺了过来,然后就把我的3000块钱和他捡的那些钱一起就往手里掂的一个黑色的塑料袋里塞,我看着好像他把钱都塞进去了,于是那个捡钱的掂着塑料袋子慌的不行,去拔我的电动车钥匙,然后打开我的电动车后备箱,把那个装钱的黑塑料袋子放在我的后备箱里了。放进去之后,那个捡钱的男的就推着我的电动车的后面,让我快点走。我就骑着往前走了一段以后,我见那两个人没有跟上我,我就到没人的地方,打开我的后备箱一看,塑料袋里根本没有钱,只有几瓶子水。

2、证人王*甲证实:今天上午我母亲到留庄街上取钱,准备买化肥,从街上回来以后,我看我妈不高兴,回到家里也不吭声,像要哭的样子。我问我妈咋回事,我妈给我说她刚从银行里取了3000块钱,走到前营路上时,被两个人以丢钱、捡钱的方式给骗走了,我听了以后就骑着车带着我妈到派出所报案来了。

3、被告人王**供述:去年收秋的时候,大约是2014年8、9月份的一天上午,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我和范**约好骑着摩托车到留庄去干活,我们还是到留庄集上那个丁字路口的两家银行去看人,我在邮电所银行大厅里看见一个五六十岁的老婆在柜台取了钱,然后我就跟着她出去,看见她一个人骑着电动车正东走了,我就给在银行外边等着的范**打电话让他跟着她,然后我也跟着过去。我们跟着老婆一直到北边公路上顺着公路向西走,然后我们在公路边一处没有行人的地方下手,还是范**去假装捡钱、分钱,我假装找钱的,我们调包骗走那个老婆两三千块钱,具体数目我记不清了,骗来的钱我和范**平分了。

被告人王**当庭供述盗窃数额与被害人陈述一致。

4、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证实被害人方某某于案发当日取款的情况。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八)2015年5月21日8时许,被告人王**同他人骑着摩托车窜至平舆县后刘乡邮政储蓄银行,尾随从邮政储蓄银行取钱出来骑着三轮摩托车的单某某,行驶至后刘乡张老人桥东口时,被告人范**、王**以捡钱、分钱、找钱的名义骗取单某某的信任后,趁受害人单某某不注意把单某某的3000元钱调包盗走。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单某某陈述:2015年5月21日8点30分时,我在平舆**储蓄银行取了3043.13元钱,后放在了我的随身袋里了打算回家。经过后刘乡张老人桥口时,我看见地上有一卷子钱,这时有一黑衣男子上前把那一卷子钱拿起来,黑衣男子拿起那一卷子钱对我说:“咱俩把这钱分了吧。”我还没来的及说话,又来一个中年男子说:“我钱丢了,你们有捡到没?”后面他又说:“我的钱上有电话号码,你们俩把钱拿出来我看看。”黑衣男子拿出他口袋里的钱给那个中年男子看,我看黑衣男子都拿出来了,我也把我的钱拿出来给中年男子看。我把钱拿出来后,中年男子立即就把我和黑衣男子的钱拿在手上往黑衣男子带的一个黑色塑料袋里一放。中年男子说让我先拿着塑料袋到那边先等着他,让黑衣男子给他作证这钱是他丢的。我拿着塑料袋看了下,里面没有钱,我赶紧去找那两个人,都找不到了。

2、被告人王**供述:今年快收麦的时候的一天上午,大约是2015年5月份,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我和范**从汝南骑着摩托车出来到平舆后刘乡集上骗了一次。那天也是我到集上邮电所银行里去看人,我发现一个六十多岁的老头取了钱。老头从银行出来骑着一辆红摩托车三轮车正西,到街边上拐正南,走了不远拐正东,我们骑着摩托车跟着他到东边一个桥东头,我们在桥东边路边下手骗的。当时还是范**假装捡钱喊那个老头分钱,然后我从后边过去假装找钱,然后我们让老头掏出来钱,范**趁机调包,我们那次盗走了老头3000块钱,我和范**也是平分了。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王**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九)2015年8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范**、王**骑着摩托车窜至平舆县西洋店乡农村信用社,尾随从农村信用社取钱出来骑着电动三轮车的冯某某,行驶至西洋店街南的公路上时,被告人范**、王**以捡钱、分钱、找钱的名义骗取冯某某的信任后,趁受害人冯某某不注意把冯某某的27000余元钱调包盗走。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被害人冯某某陈述:今天(2015年8月29日)早上8点多,我和妻子一块骑电动三轮车到西洋店集农村信用社取了17000多元钱,然后去西洋店集看房子。看了房子以后,我和老伴就骑着电动三轮车回家,走到西洋店集南张寨庄附近时,从路边过来一个男的,我看见他从路边拾了一卷子钱。这个人就对我说你别吭声,我给你买烟。才说了几句话,从后边公路上又过来一个骑着两轮摩托车的男的就问我俩拾他的钱了没有。这个拾钱的人就用手往我脸前面上下一晃,我感觉神志不清了。这时那个自称丢钱的人就叫我俩将自己的钱让他辨认一下。这个拾钱的人就说他是电业局的,然后拿着钱包叫那个丢钱的人看了一下,那个人说不是他的钱。这个人又叫我拿出才取的钱叫他看一下,我拿出钱叫他看了看,他又将钱还给我了,我看见他也将钱放到我电动三轮车座位下面了。然后他俩每人骑一辆摩托车往北走了。我才突然想起看看我的钱,我一看座位下的钱没有了,我就报警了。我被骗共有27181元钱,我从银行连利息取了17187元钱。我从家里出来时还带了10000元现金。

2、被告人范**供述:2015年收秋前,大约是8、9月份的一天早上5点左右的时候,我和王**两个人驾驶着摩托车从汝南县三门闸乡我们的家中来到平舆县西洋店镇街上。等到上午10点左右的时候,王**找到一个从街上的农村信用社取钱出来驾驶着电动三轮车的60多岁的老两口。我们两个人从街上的路向南跟了几里地后,在这条南北走向的公路的路西边,我利用捡钱、分钱的名义,王**以找钱的名义,我俩骗取这两口的信任后,我趁他们不注意将这两口子放在电动三轮车座子下面放的27000多元钱偷走了。我和王**平分了。

3、被告人王**供述:今年8月底的一天上午,我和范**骑着摩托车到平舆县西洋店集上,我在集上农村信用社里瞅到一个六十多岁的老头取了钱。老头取完钱出来骑着一辆电动三轮车带着老婆正东走了,老头又拐正南的柏油路上,我们跟着他出了街,我们跟了大约一里地动手骗的。当时也是范**假装捡钱的喊住老头分钱,我过去找钱,让老头自己把钱掏出来让我认,当时老头是从三轮车座子下面拿的钱,然后范**趁机调包。那次我不知道具体盗走了老头多少钱,至少是10000块钱,范**给我分了5000元左右。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范**、王**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5、平舆县西洋店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交易单证实2015年8月29日被害人冯某某从银行取现金17187元。

(十)2015年9月3日8时许,被告人范**、王**骑着摩托车窜至确山县刘店镇农村信用社,尾随从农村信用社取钱出来骑着电动三轮车的柴某某,行驶至刘店镇街西于庄南边东西走向的村村通公路上时,被告人范**、王**以捡钱、分钱、找钱的名义骗取柴某某的信任后,趁受害人柴某某不注意把柴某某的11300元钱调包盗走。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柴某某陈述:今天(2015年9月3日)早上7点多,我骑着电动三轮车(带有车棚)来到刘店街上农村信用社取钱。我到的时候农村信用社还没有开门营业,上午一上班,我是第一个办理取钱的,我用存折取了11000元现金,另外又给我了300多元钱的利息,具体利息多少我当时没有数。我取完钱后,我把这11300多元钱装到了我带的黑色带有白点的塑料袋内,然后放在我的电动三轮车的车头前边篮里了。然后,我就骑着三轮车从农村信用社向西走然后拐向南顺着刘店街的南北路走,再拐正西从刘**出所门前的路一直向西走,当我走到余庄南边的路上有几堆麦草堆的地方时,有个中年男子正弯腰在路南边地上捡钱,这个中年男子边捡钱边说:“这谁掉一卷子钱?”我说:“那你捡住你有福。”我就骑着三轮车继续向西走,那个捡钱的中年男子也骑着摩托车向西走了。向西走了大约一里地左右,这个捡钱的中年男子截住我说:“姨,你别先走,我捡钱你看见了,你别给人家说。”我说:“你捡住是你的,我说你干啥。”我还开玩笑的说:“人家还说见面分一半呢,我也没有问你要。”这个捡钱的中年男子还说他是在啥所上班的工作人员,如果你说我捡钱了没还人家,我的工作就没有了,我看看我捡多少钱,我捡多了,多给你分点,我捡少了,少给你分点。我俩正说着话时,从东边走过来一个四五十岁的中年男子说他的钱掉了,问捡没捡他的钱。那个捡钱的中年男子说我没有捡,你看看这是我的钱,那个捡钱的中年男子就把钱掏出来了,那个四五十岁的中年男子看完钱后说这不是我的钱,我的钱有记号。这个四五十岁的中年男子对我说我看看你的钱,我把我取的钱拿出来让他看,这时那个捡钱的中年男子对我说:“姨,这不管你的事,你赶紧走吧。”这个捡钱的中年男子边说边把钱又装到我另一个黑塑料袋内放到我前边车篮里推着我走。这两个中年男子就向东走了。我也骑着电动三轮车向西走了,我向西走了有几十米远还是不放心我的钱,我停下来把前边车篮里的黑塑料袋拿出来一看,里边装了三瓶矿泉水,我的钱不见了。我就打110报警了。我被骗走11300多元钱。

2、被告人范**供述:2015年8月底9月初的一天晚上吃过晚饭后,我也忘记我和王**我们两个人是谁先给谁联系的说要到确山县刘店镇去“干活”,当时我们两个人都同意了。我记得第二天早上6点左右的时候,我们两个人在确山县刘店镇见的面,我们见面后就各自分开寻找目标去了。等到9点左右的时候,我接到王**给我打的电话,当时他在电话中说:“有一个老婆子骑着一辆电动三轮车取了几千块钱,看着也不少,现在人已经往顺着刘店南街十字路口向西去了,你赶快过来”。我听到王**这样说之后,就慌着骑着摩托车顺着刘店南街十字路口向西走。我顺着路向西走了一段之后,就看到王**跟在一辆电动三轮车后边,王**看到我过来后,就让我在前面跟,他在后面跟。刚开始的时候我跟着那个老婆子走的是一条土路,后来我跟着这个老婆子走到一条东西走向水泥路上。我看着旁边没有人,就加速超到了那个老婆子的前方30米左右的地方停了下来,并把摩托车停在路边。等那个老婆子骑着电动三轮车快走到我跟前的时候,我就从身上掏出来了400元钱装作是从地上捡的,我就拿着钱对这个老婆子说:“我捡到钱了,既然你看到了,我就给你分一半,你别跟人家说”。那个老婆子听到我说这之后就同意了。我看那个老婆子同意了我就对她说:“我们往前边找个没有人的地方再分钱”,随即我们往前走了一段距离就停了下来。我正准备和这个老婆子分钱的时候,王**就骑着摩托车从后边走了过来,他走到我和这个老婆子跟前的时候,就装作和我不认识,并问我们:“我刚才钱丢了,你们看到我的钱没有,如果你们看到了,你们把钱还给我,我请你们的客”。我和这个老婆子听到王**说这之后就都对王**说没有捡到钱。这时王**走到我的摩托车前篓指着一个之前就准备好的装有东西的黑色塑料袋,问我里面装的是什么,并装作找钱的架设,问我这里面有没有他的钱。因为这个黑色塑料袋里面装的没有钱,我就拿着让王**看了之后拿在了手里。接着王**就对我们说:“你们把你们身上装的钱拿出来让我看看,我的钱上有记号,我认识”。我听到王**说这之后,我就把我身上装的钱拿出来给王**看,王**看到这种情况后,就说我的钱不是他的,并把我的钱退还给我。随即又让那个老婆子把钱拿出来看看,那个老婆子当时也很配合的拿出的她的包把钱露出来给王**看,王**看到她的包里有钱后,就从那个老婆子的包里把她的钱掏出来拿到手里看,王**看钱的时候,我问他钱是不是他的。王**听到之后就说钱不是他的,并把那个老婆子的钱递给了我,我接过钱后就把之前装作捡的400钱和那个老婆子的钱放到一块。随即我就拿着这些钱当着那个老婆子的面装到我手里拿的那个黑色塑料袋里面。在我把钱装进去之后,王**就上前和那个老婆子说话,转移她的视线,我就借机把装到黑色塑料袋里面的钱掏出来装到我的身上,并把这个黑色的塑料袋系上,装到那个老婆子的包里面。我把袋子装到那个老婆子的包里后,王**就让我和那个老婆子两个都去帮他作证说丢钱的事,我听到这之后就对王**说:“我们两个去一个行不行”?当时王**说也行。接着我就对那个老婆子说:“我和他一块去吧,你别去了”,并对她说:“你走吧,钱在里面装着呢,我待会追你”。那个老婆子听到我说这之后就骑着电动三轮车走了,随即我和王**我们两个人就骑着摩托车跑了。我们一共偷走了11600元钱左右,具体多少钱我现在记不清楚了。

3、被告人王**供述内容与被告人范**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4、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证实被害人柴某某于案发当日取款的情况。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范**、王**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十一)2015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范**、王**骑着摩托车窜至安徽省临泉县姜寨镇农业银行,尾随从农业银行取钱出来骑着自行车的熊某某行驶至姜寨镇街南公路上时,被告人范**、王**以捡钱、分钱、找钱的名义骗取熊某某的信任后,趁受害人熊某某不注意把熊某某的10000元钱调包盗走。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熊某某陈述:2015年9月份8、9号,具体哪一天我记不清了。我在上午10点左右去姜**银行取了10000块钱,然后推着自行车回家,走到汪庄行政村卫生所遇到一个人在我面前拾起了一叠钱,然后我说你这拾了不少钱,那个人说给我买烟抽,我说不抽。我就继续往前走,没多久又来了一个人说我拾着他的钱,然后我就停下来和这两个人说话,结果新来的那个人一直说我拾着他的钱,那个之前和我一起的人说别讲了别讲了,然后又给我梨,后来我回家钱都没有了,当时也没有报警。

2、被告人范**供述:2015年收秋前的一天上午,我和王**我们两个人骑着摩托车来到安徽省临泉县姜寨镇街上。当天上午银行上班后,我在街上的农业银行内找到一个从里面取钱出来骑自行车的70岁左右的老头。我给王**打的电话,后来我和王**骑着摩托车跟着这个老头来到街的西南边的一条水泥路上,我假装捡到钱和这个老头分钱,王**以找钱的名义,我俩骗取这个老头的信任后,我趁这个老头不注意,将这个老头装在自行车篓里面的10000元钱调包偷走了。我和王**平分了。

3、被告人王**供述内容与被告人范**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范**、王**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5、户籍证明及抓获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范**、王**的身份及被抓获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被告人范**共参与实施盗窃7起,盗窃数额99302.2元;被告人王**共参与实施盗窃9起,盗窃数额103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范**、王**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作主、从犯的区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第八起盗窃数额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范**、王**供述的赃款数额分别为10000元和3000元,根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的部分,其盗窃数额应分别认定为10000元和3000元。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及其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不是事实的辩解、辩护意见,该起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物证检验报告、视频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认定被告人范**实施了该起犯罪行为,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九起盗窃数额为10000元的辩解意见,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范**供述、银行取款交易单等证据可以印证该起犯罪数额为27000元,故对被告人王**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采纳。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其余辩解、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20年9月10日止。)

二、被告人范红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范**退赔被害人唐某某损失6002.2元、退赔朱某某10000元;被告人王**退赔被害人郑某某损失10000元、退赔陈*甲4000元、退赔方某某3000元、退赔单某某3000元;被告人范**、王**共同赔偿被害人张**10000元、退赔张*乙25000元、退赔冯某某27000元、退赔柴某某11300元、退赔熊某某10000元,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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