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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王*与被告王*某于2011年7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月20日生育女儿王*某,于2013年9月8日生育儿子王*某。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吵架,无法共同生活,且现已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王*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王*某由原告抚养,儿子王*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3、判令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原告应分得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几年来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为了一双儿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且还有债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王*某于2011年7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月20日生育女儿王*某,于2013年9月8日生育儿子王*某。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王*某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且生育两个孩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王*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材料,其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王*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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