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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赵**、南阳**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赵**、被告南**有限公司(简称绿**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赵**与被告绿**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何书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平诉称:2014年12月22日,被告赵**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其借款500万元,使用期限一年,并约定月息2%,并由被告**公司作担保。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无故推托不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其身份;

2、借条、中**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两份、存取款凭证三张、借款协议及承诺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借其钱款共计1000万元,已偿还500万元,下欠50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与被告**公司均辩称:原告郭**所诉借款属实,同意按月息2%偿还,但因经济周转困难,请求延期至2016年4月之后偿还。除已支付70万元外,另支付有其他钱款,具体以单据为准。该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郭**提交的两组证据,被告赵**与被告**公司对证据1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已偿还其70万元。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考虑。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2日,被告赵**向原告郭**借款500万元。被告赵**给原告郭**书写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郭**现金伍佰万元整(小*¥5000000.00元)。借款人赵**2014年12月22日”。同日,原告郭**作为甲方、被告赵**作为乙方、被告**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主要载明,乙方向甲方借款500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36‰,丙方提供保证,负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2015年5月1日,被告赵**给原告郭**出具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承诺赵**身份证号411**,本人承诺在二天内首先给郭**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余款肆佰万元在2015年5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承诺人:赵**2015年5月1日”。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500万元利息按月息利率2%,自2014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钱款付清之日止;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70万元利息。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郭**与被告赵**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绿城典**司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其与债务人赵**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郭**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赵**与被告绿城典**司应当履行偿还原告郭**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现原告郭**要求被告赵**与被告绿城典**司偿还50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和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利率2%计算,自2014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钱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赵**偿还上述钱款时应扣除已偿还的70万元利息);

二、被告南**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赵**与被告南**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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