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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审理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牟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1月10日,被告人李*从河南金**限公司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豫A081XX的黑色宝马轿车,谎称该车系其姐夫所有,在取得被害人闫某某信任后,以将该车卖给被害人闫某某为由,骗取闫某某现金20万元,并将该款用于购买房产。后李*将该车归还给租赁公司。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收条,证明李*于2013年1月10日收到买车款豫A081XX20万元,下余5万元到办理过户时交完。

2.汽车租赁合同及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豫A081XX宝马轿车所有人是朱某某,2013年1月10日,以侯*名义在河南金**限公司租赁该车使用。被告人李*供认,以侯*名义租用了豫A081XX宝马轿车。

3.被害人闫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1月10日,李**一辆黑色宝马车(豫A081XX)到我哥闫某甲的果园里,李*说车是他姐夫的,市场价30多万,卖给我25万,可以先给20万,剩下的5万过户时再给。我和张某某试了试车,我给了李*20万元,李*给我打了收条。李*和我哥是朋友,我想他不会骗我,我让他把车开走了。之后,我哥一直催李*办理过户手续,李*一直推脱,让他退钱他也不退。直到2013年的6.7月份,我哥经查询车是租赁公司的,我就来报案了。

4.证人闫*甲、张某某证言,证明的李*骗取闫*某20万元的事实经过与闫*某陈述一致。闫*甲还证明,我催促李*过户时,李*总推说其姐夫不在家。直到2013年6.7月份,李*的一个朋友王*说,那辆车是租赁公司的车,我被李*骗了,我到金基**公司查询后,发现那辆车确实是出租用车。

5.证人闫*证言,证明李*让我以我的名义在易信、平安两个担保中介机构贷款9万元,全部由李*使用。李*还让以我的名义买了一套房,该房子出售之后,卖房款中的14万元,其中11万到12万偿还了这两笔贷款及高额利息。后来我知道李*欠我父亲20万,就把剩下的钱给了我父亲闫*甲。李某某没有给我说过让把这14万元还给闫*某。

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月10日,李*给了我20万元,他说是借的,该款用于了支付所欠房款。后来房子卖了52万元,打在了闫*的账户上,38万元偿还了贷款,14万元我让闫*给她叔叔闫*某。其当庭提供了刘*的证言,以证明李某某对闫*说过让把剩余的14万元卖房款还给闫*的叔叔闫*某。

7.被告人李*对拿到闫某某20万元现金的事实予以供认。

另有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被告人李**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二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称,闫某某给其20万元是让给他买车的钱,其未实施诈骗。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是一起民事纠纷,被告人李*为闫某某出具20万元收条,仅证明双方存在车辆买卖的经济纠纷。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诈骗犯罪的意见,经查,本案有上诉人李*给闫*甲出具的收条,被害人闫*某的陈述,证人闫*甲、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明了李*用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豫A081XX宝马轿车,在无权处分该车的情况下,谎称是其姐夫的车,欲卖给被害人闫*某,从而骗取被害人交付的现金20万元用于购买房产,充分证明上诉人李*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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