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银**常熟支行与王**、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常熟支行与被执行人王**、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案件,本院作出的(2014)熟商初字第008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王**、吴**返还中国银**常熟支行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至2014年6月16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8767.71元;并承担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王**、吴**偿付中国银**常熟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1326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125.5元。由王**、吴**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较大的银行存款;也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信息:现尚未执行到位计人民币333219.21元及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方便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熟商初第008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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