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州**有限公司与常熟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苏州**有限公司与常熟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常**民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熟虞商初字第026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常熟市**有限公司给付苏州**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03404元,履行时间和方式:于2014年2月28日前给付人民币50000元,于2014年4月30日前给付人民币53404元,款由常熟市**有限公司自行汇付苏州**有限公司;二、苏州**有限公司、常熟市**有限公司约定:如常熟市**有限公司逾期履行,苏州**有限公司有权就常熟市**有限公司未履行部分价款全额申请执行,同时常熟市**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苏州**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苏州**有限公司有权在申请价款的同时一并申请执行;三、苏州**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五、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0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120元,合计人民币2329元,由常熟市**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常熟市**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房管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常熟市**有限公司的房产信息;向车管所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常熟市**有限公司的车辆信息;并对被执行人常熟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进行了司法拘留措施均未果。尚未执行到位105733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3)熟虞商初字第026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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