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银**常熟支行与刘*、徐**信用卡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中国银**常熟支行与刘*、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熟商初字第007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刘*、徐**归还中国银**常熟支行借款本金135156.45元、利息425.12元、滞纳金2371.83元,合计人民币137953.40元(计算至2014年5月27日),并支付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和手续费。二、刘*、徐**支付中国银**常熟支行律师费11077元。三、中国银**常熟支行有权对刘*、徐**提供抵押的车牌号为苏E×××××、车架号为LVGDC46A5DG474391的汽车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本案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1元,减半收取1705.5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诉讼费3025.5元,由刘*、徐**负担。因刘*、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中国银**常熟支行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刘*、徐**抵押给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车牌号为苏E×××××、车架号为LVGDC46A5DG474391的汽车目前下落不明,其所有的房地产已抵押给其他银行,且由本院另案查封(本案已轮后查封)。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至此,本案尚未执行到位的款项为人民币152055.90元及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此外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同意本院裁定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刘*、徐**抵押给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车牌号为苏E×××××、车架号为LVGDC46A5DG474391的汽车目前下落不明,其所有房地产已抵押给其他银行。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其同意本院裁定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商初字第007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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