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银**常熟支行与张*信用卡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常熟支行诉被执行人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4)熟商初字第0124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张*归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常熟支行透支本金人民币68705.98元,支付计算至2014年8月22日的利息人民币6504.63元,滞纳金人民币7534.47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的利息、滞纳金。二、被执行人张*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常熟支行律师费人民币7627元。上述第一、二款项由被执行人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5元,由被执行人张*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获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存款、房产、车辆信息。本案未执行到位104187.77元及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执行情况及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熟商初字第012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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