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银**常熟支行与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中国银**常熟支行与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的(2014)熟商初字第0112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调解书,沈*归还中国银**常熟支行借款436250.23元、利息4278.83元、罚息56.55元(计算至2014年8月6日)及自2014年8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计算的罚息,于2014年9月10日前给付;沈*支付中国银**常熟支行律师费26312元,于2014年9月10日前给付;上述约定履行完毕后双方别无纠葛,如逾期履行,中国银**常熟支行有权以沈*所有的常熟市湖苑新村二区36幢×室的房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91.50元、保全费2870元,合计7061.50元,由沈*负担。因沈*未按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国银**常熟支行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473959.11元及利息。

执行过程中查明,沈*涉及本院数十起诉讼、执行案件,负债累累。沈*之父沈**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沈*所有的常熟市虞山镇湖苑新村二区36幢×房地产抵押给中国**限公司常熟支行,被公安机关查封。该房地产的处置尚需时日。此外,本院未能查获沈*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银**常熟支行发出风险告知书,并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沈*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中国银**常熟支行对本案执行情况并无异议,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沈*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抵押房地产外未能查获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熟商初字第0112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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