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银**常熟支行与凌*信用卡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中国银**常熟支行与凌*信用卡纠纷一案,常**民法院作出的(2014)熟商初字第0108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凌*归还中国银**常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6万元,支付至2014年7月22日的利息人民币18591.18元、拖欠本金的罚息人民币5218.66元、应收利息的罚息人民币191.76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即月利率9.1‰)。二、凌*给付中国银**常熟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30870元。三、第三人常熟服**限公司有权对常熟服**限公司常熟服装城时装中心市场二楼0100号商铺的使用权及优先续租权以拍卖、变卖等方式公开处置,中国银**常熟支行有权就上述处置所得款项,扣除相关费用后,优先受偿本案债务。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凌*的财产状况,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凌*有可供执行的房产、车辆等财产,也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案申请执行人反映:根据本案生效判决,第三人常熟服**限公司对该公司常熟**装中心市场二楼0100号商铺的使用权及优先续租权进行了拍卖,扣除相关费用后发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268700元。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300311.10元及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熟商初字第010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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