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银**常熟支行与王**信用卡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常熟支行与被执行人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2013)熟商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银**常熟支行借款本金124680.23元,利息1405.06元(截止2013年11月13日),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银**常熟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5883元。三、中国银**常熟支行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王**抵押的苏E572DP小型轿车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务。案件受理费3069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899元,由王**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大额的银行存款。本院还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被执行人抵押的苏E×××××小型轿车又查找无着。之外本院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52577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车辆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时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未查找到的车辆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3)熟商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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