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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常熟支行与吴**、常熟市烟雨大酒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中国银**常熟支行与吴**、常熟市烟雨大酒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的(2014)熟商初字第000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一、吴**归还中国银**常熟支行2011年融字0252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4217655.88元,支付计算至2013年11月20日拖欠的利息22664.95元、拖欠的罚息83.04元、应收利息的罚息56.88元,合计4240460.75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含罚息);二、吴**归还中国银**常熟支行2013年融字0252-4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4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含罚息);三、吴**支付中国银**常熟支行律师费158207元;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由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中国银**常熟支行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吴**抵押的常熟**西路10号琴湖商业广场2幢B区301(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400万元)、303(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300万元)、304(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100万元)、305(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100万元)房屋所得价款在各自担保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五、常熟市烟雨大酒店对吴**本案所涉债务在最高额9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0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5801元,由吴**负担,常熟市烟雨大酒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吴**、常熟市烟雨大酒店未按判决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国银**常熟支行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8474468.75元及利息。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被执行人吴**所有并抵押给中国银**常熟支行的常熟市虞山镇富春江西路10号琴湖商业广场2幢B区301、303、304、305房地产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分别为5074660元、4179229元、1263767元、1899061元,合计12416717元。中国银**常熟支行预交了评估费43300元。之后,本院依法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对上述房地产进行了拍卖、变卖,因无人报名参拍而失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即变卖价为795.20万元(每套分别为324.99万元、267.65万元、80.94万元、121.62万元)。中国银**常熟支行愿意以上述房地产中的301、303、304按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三套计673.58万元)抵债,并于2015年1月22日提交了书面申请和对账单。本院即作出(2014)熟执字第093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原属被执行人吴**所有的常熟市虞山镇富春江西路10号琴湖商业广场2幢B区301、303、304房地产作价673.58万元归申请执行人中国银**常熟支行所有。

另查明,吴**、常熟市烟雨大酒店涉及本院及其他法院数十起诉讼、执行案件,负债累累,其所有的房地产已抵押给银行,且被查封。此外,本院未能查获吴**、常熟市烟雨大酒店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银**常熟支行发出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吴**、常熟市烟雨大酒店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中国银**常熟支行未能被执行人吴**、常熟市烟雨大酒店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本案抵债房地产及其他查封且抵押的房地产外,未能查获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熟商初字第00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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