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银**常熟支行与常虹剑、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常熟支行与被执行人常**、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案件,本院作出的(2013)熟商初字第077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常**、杨*于2014年8月31日前归还中国银**常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5万元及计算至2014年5月27日的利息人民币12237.07元,拖欠本金的罚息人民币29786.25元,应收利息的罚息人民币187.06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限公司个人经营银保贷款暨担保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二、常**、杨*于2014年8月31日前支付中国银**常熟支行律师费人民币80000元。三、中国银**常熟支行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常**、杨*名下的常熟市狄家浜12号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务。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75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6754元,由常**、杨*共同负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拒绝签收本调解书的,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09月15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较大的银行存款;并在江苏**产管理处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虽经评估因涉及安置等情形暂不宜处置;现尚未执行到位计人民币2088964.38元及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限期举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方便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熟商初第077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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