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银**常熟支行与时建辉、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中国银**常熟支行与时**、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的(2014)熟商初字第023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时**、蒋**归还中国银**常熟支行借款本金1572461.93元,支付计算至2014年1月24日的利息、罚息12090.51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浮动利率)》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时**、蒋**支付中国银**常熟支行律师费81182元;三、中国银**常熟支行有权对时**、蒋**提供抵押的常熟荣安·尚湖中央花园3幢1101房屋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本案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22元,减半收取99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4961元,由时**、蒋**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时**、蒋**所有的位于常**安·尚湖中央花园3幢1101房屋一套委托苏州市**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评估值为人民币288.18万元(含室内不可移动的固定装修人民币52万元),且上述房屋的评估费人民币17100元由申请人垫付。另查明,常**安·尚湖中央花园3幢1101房屋内不可移动的固定装修系案外人梁**(居民身份证号码××)所有。此后,经过本院网上司法拍卖,第一次、第二次拍卖均流拍,在第三次拍卖中,买受人程**(居民身份证号码××)以人民币205万元最高价竞得。另,本院通过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常熟**理处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时**、蒋**名下登记的常熟市花溪苑二区14幢4号车库、常熟**纪中心-搜秀活力城2幢2060、2061、2062、2063、2064、2065、2066、20672068、2069、2070、2071、2072、2073、2074、2091、2093、2094号房屋,但上述房屋有抵押权,故暂无法处置。本院向常熟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于执行的车辆;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已执行到位人民币1512900元,本案评估费人民币17100元亦也发还给申请人,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67795.44元及自支付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浮动利率)》约定计算的利息与罚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商初字第02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八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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