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常熟市怡**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陈**与常熟市怡**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熟开商初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常熟市怡**责任公司应给付陈**定作款33380元,支付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834.5元(以3338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合计34214.5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53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合计773元,由常熟市怡**责任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常熟市怡**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同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所有的机器设备均处于运转状态且早已抵押,本案暂无法处理,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号牌为苏E×××××及苏E××××ד解放牌”汽车两辆,但因未能发现车辆下落而不便处理。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485元。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的其他银行存款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方便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熟开商初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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