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银**常熟支行与林**、刘**信用卡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中国银**常熟支行与林**、刘**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的(2013)熟商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林**、刘**归还中国银**常熟支行借款124725.34元,计算至2013年11月22日的利息905.04元、滞纳金3104.08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的利息、滞纳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林**、刘**赔偿中国银**常熟支行律师费596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4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954元,由林**、刘**负担。因林**、刘**未按判决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国银**常熟支行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39650.46元及利息。

执行过程中查明,林**、刘**涉及本院及其他法院十余起诉讼、执行案件,负债累累。林**、刘**、刘**所有的常熟市虞山南路96号山水桃源山庄1幢×房地产抵押给中国民生**苏州分行,该行向苏州**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已被该院于2014年10月31日拍卖,拍卖款不足清偿结欠该行债务;其承租的常**装中心的营业用房,亦已抵押给中国民生**苏州分行,相关案件由苏州**民法院处理。此外,本院未能查获林**、刘**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银**常熟支行发出风险告知书,并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林**、刘**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中国银**常熟支行对本案执行情况并无异议,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林**、刘**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能查获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3)熟商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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