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银**常熟支行与叶**信用卡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常熟支行与被执行人叶**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熟商初字第0022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执行人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常熟支行透支本金116330.18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的利息9841.89元,滞纳金34241.21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779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诉讼费3099元,由被执行人叶**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63512.28元。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中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房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叶**名下有8套房产,均与案外人王**共有,分别位于常熟市阜湖路45号(城市之光)1号楼201室、201室、214室、219室、220室-223室,上述房产均设有抵押且有多案查封,除此之外,我们未能查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本院执行情况无异议,也未能提供出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熟商初字第00223号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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