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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主委员会与林**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熟市**主委员会诉被告林**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主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林**的委托代理人陈**和刘*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主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林**的委托代理人陈**和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熟市**主委员会诉称:被告居住在常熟市虞山镇银湖花园号,系该小区业主。2015年5月1日,被告擅自挖拔、毁坏公用绿地的树木花草,填没西面的荷花池塘(在被告装修住宅时),在其住宅西面的绿化地带及公用休闲道路、空地上铺设钢筋,企图铺浇水泥做停车场。2015年5月5日晚,被告用水泥槽罐车开到银湖花园要进小区大门,被保安人员拦住,被告纠集十余名外地人与保安及小区业委会负责人发生争吵,并要动手打业委会负责人,幸好有派出所警中在场全力制止,才未酿成严重后果。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小区业主的共同利益。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违法施工,对位于常熟市虞山镇银湖花园号、号西侧,走廊东侧绿化地带、荷花池及休闲道路恢复原状,所需的恢复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将拆除的位于被告房屋西侧墙角处的监视器予以恢复。

被告辩称

被告林**称:物权法并未赋予业主委员会诉权,且业主委员会也不符合民诉法有关其他组织的规定,故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实施的不是违法施工,而是对部分道路的修复,现道路已全部修复。小区开发商及业主委员会没有为小区业主做过绿化,荷花池塘因长期有建筑垃圾落进后,被告在上面种了花,原告未提供当时为小区业主做绿化和池塘的相应证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常熟市**主委员会经常熟市房产管理处备案登记于2009年6月成立。林会龙系该小区号房屋的业主,号房屋南面为号房屋,号房屋和号房屋的西侧围墙连接在一起。

林**房屋西北侧为小区绿化带,绿化带中有鹅卵石铺就的小径,其中小径北段有部分被毁坏,经测量宽约0.8米,长约2米。位于林**房屋西侧有该小区的景观建筑走廊,该景观建筑走廊部分横跨在小区的中央景观荷花池上,中央景观荷花池四周用湖石堆砌而成,该景观建筑走廊与林**房屋西侧公用绿地之间为中央景观荷花池的延伸部分。该中央景观荷花池的延伸部分目前被填埋,由林**种植了葡萄藤和蔬菜。

2015年5月1日-5月4日期间,林会龙对号房屋和号房屋的西侧围墙外的公用部分上的景观石头、休闲道路上的鹅卵石予以毁坏,并在地上铺设钢筋、石子欲浇制水泥场,因小区其他业主及莫城城管部门等制止而未遂。2015年5月5日,常**视台《今日传播》栏目对此事作了采访。2015年5月8日,常**视台《今日传播》节目对此予以播出。

上述事实,有常**视台的采访实录、照片、现场勘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目前被填埋的中央景观荷花池的延伸部分由谁填埋?

原告常熟市**主委员会认为:被告林*龙在装修房屋时用建筑垃圾填埋了中央景观荷花池的延伸部分。为此申请了证人张*、周*、朱*到庭作证。

被告林**认为:荷花池内的填埋物并非被告所为,而是本身长期有建筑垃圾落进去。因地方离被告家近,故被告就在上面种了一些花。

查明:1、到庭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家房号为号,在被告家的南面,其家系该小区第一家装修并入住的人家,当时其经常带女儿到荷花池边观赏鱼,整个荷花池四周用太湖石从下到上堆起来的。大约4年前,被告家装修,建筑垃圾从被告家里一直堆放到车库西面,再延伸到荷花池的延伸部分,装修完后将垃圾一起推到荷花池延伸部分里面。当时物业公司找到被告家,被告声称保证恢复。因物业公司换了几个,处于交替阶段,就没有管理好,但物业公司有整改通知并拍摄了照片。另外被告把房屋边的监控破坏,将树挖掉,还把西面路边的路灯和广播喇叭的线路挖断,导致路灯和喇叭不响不亮。同时证实号房屋车库的西北侧本身为绿化,被告在此修了一条小的鹅卵石路。

2、到庭证人周*的证言,证实其曾系该小区前期物业公司的管理人员,2006年到别的物业公司工作,2012年又兼该小区的物业管理,2013年离开。其在2012年工作期间,被告家将装修的垃圾堆放到荷花池里,为此物业方面张贴过整改通知,并打电话给被告,被告答应等工程结束全部清掉,但被告没有这样做。

3、到庭证人朱*的证言,证实其于2006年入住该小区,且担任第一届业主委员会成员。被告装修时慢慢一点点将垃圾堆出去将荷花池延伸部分堆掉,当时小区仅被告一家在装修。

4、证人周*提交的照片,证实被告家的装修垃圾从车库旁一直堆到荷花池延伸部分里面。

5、本院现场勘查笔录及拍摄的照片,证实目前被告在填埋的荷花池延伸部分上面种植了葡萄藤和蔬菜,同时号和号房屋的西侧公用部分的原景观石头处有散落的湖石,以及原铺设钢筋的地方现有石子。另外在场的物业公司秩序维护员反映号房屋西北侧的鹅卵石小路北段被林**所毁坏。

6、常**视台《今日传播》节目的采访实录、照片,证实被告对号房屋和号房屋的西侧围墙外的公用部分的景观石头、鹅卵石予以毁坏,并在地上铺设了钢筋、石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被告林**提出荷花池延伸部分内的填埋物并非其所为的抗辩意见,未提供相关依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荷花池延伸部分内的填埋物系被告林**所为。

综上所述,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公用场所、公用设施等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为维护全体业主的利益,业主委员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对任意弃置垃圾、侵占通道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故对被告林**提出的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林**提出其实施的不是违法施工,而是对部分道路的修复,现道路已全部修复的抗辩意见,被告对公用部分的景观石头、鹅卵石予以毁坏,并在地上铺设钢筋、石子,其行为侵害了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林**应对被填埋的中央景观荷花池的延伸部分予以清除填埋物并恢复原状,对号房屋和号房屋的西侧围墙外的公用部分地上的石子予以清除,并对景观石头、休闲道路上的鹅卵石予以恢复原状。对于原告主张的号房屋西北侧的鹅卵石小路北段被毁坏的部分要求被告重新铺设,因小区秩序维护员和证人的证言相矛盾,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该鹅卵石小路原状情况,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还提出的要求被告对号、号西侧,走廊东侧绿化地带予以恢复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被告将拆除的位于被告房屋西侧墙角处的监视器予以恢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该部分绿化地带以及该监视器被毁坏的初步证据,本院碍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清除常熟市虞山镇莫城银湖花园位于号房屋西侧的中央景观荷花池的延伸部分的填埋物,并恢复原状;清除号房屋和号房屋的西侧围墙外的公用部分地上的石子,并对景观石头及休闲道路上的鹅卵石予以恢复原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常熟市**主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80元,由被告林**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收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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