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银**常熟支行与金**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中国银**常熟支行诉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熟商初字第0056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调解书:金**结欠中国银**常熟支行的透支本金人民币44940.44元及计算至2015年4月8日的利息(含复利)人民币利息(含复利)3949.43元、费用(滞纳金)人民币5248.85元,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滞纳金按照《中**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上述款项由金**于2015年9月15日前归还人民币10000元,于2015年10月15日前归还人民币10000元,于2015年11月15日前归还人民币10000元,于2015年12月15日前归还人民币10000元,余款于2016年1月15日前归还。若金**未能按约履行任一期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一并申请执行(包括未到期的款项)。诉讼费合计人民币880元,由金**负担,并于2015年9月15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

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履行。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名下有苏E汽车一辆,但找寻不着,暂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执行情况并无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熟商初字第0056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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