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银**常熟支行与何**、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中国银**常熟支行与何**、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常**民法院作出的(2014)熟商初字第0124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裁判:一、何**、王**共同返还中国银**常熟支行借款1200026元,并支付至2014年8月28日止的利息、罚息28350.69元;并承担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何**、王**偿付中国银**常熟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费60242元。三、中国银**常熟支行有权以折价或拍卖、变卖何**、王**共有的位于常熟市琴湖路15号(佳和水岸小区)3幢506室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3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2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3264元。由何**、王**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何**、王**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等财产,被执行人王**、何**另有常熟市**央花园1幢701房地产抵押给了中国农**限公司常熟支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贷款重整合同、还款计划表等材料并主张:该行已就本案贷款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并制定了还款计划,现正在履行之中,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301882.69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了和解并在履行过程之中,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熟商初字第012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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