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银**常熟支行与汤**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中国银**常熟支行与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熟商初字第0036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裁判:汤**归还中国银**常熟支行至2015年2月27日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44984.37元、利息人民币4956.63元、滞纳金人民币16034.93元,合计人民币65975.93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上述项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9元,公告费人民币606元,合计诉讼费2055元,由汤**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1月04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较大额的银行存款;也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信息;现尚未执行到位计人民币68030.93元及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方便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5)熟商初字第003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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