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银**常熟支行与王**、胡**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常熟支行与被执行人王**、胡**、江苏**限公司、江苏乾**限公司、江苏百**限公司、江苏博**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本院作出的(2014)熟商初字第01464号民事判决:一、被执行人王**、胡**共同归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银**常熟支行借款本金375万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的利息121753.62元、应收利息的罚息3463.88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执行人王**、胡**共同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银**常熟支行律师费15.2万元。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由被执行人王**、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申请执行人中国银**常熟支行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王**、胡**抵押的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鸣新东路18-23号房屋(设定的抵押最高额为373.05万元)、18-24号房屋(设定的抵押最高额为332.38万元)后的所得价款在设定的抵押最高额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四、被执行人江苏**限公司、江苏乾**限公司、江苏百**限公司、江苏博**限公司对被执行人王**、胡**的本案债务分别在最高额705.43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胡**追偿。案件受理费386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50元,合计诉讼费44710元,由被执行人王**、胡**负担,被执行人江苏**限公司、江苏乾**限公司、江苏百**限公司、江苏博**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4071927.5元。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中经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王**、胡**名下有三套房产,分别位于常熟市东南经济开发区东南大道28号森*公寓6寓1301和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鸣新东路18-23号房屋、18-24号房屋,其中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鸣新东路18-23号房屋、18-24号房屋系本案抵押财产,已查封,本院正拍卖中,但债权实现尚需时日。除此之外,未能查询到上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情况并无异议,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熟商初字第0146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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