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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三和伟业**限公司与苏州九**有限公司、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三和伟业**限公司诉被告苏州九**有限公司、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三和伟业**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苏州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州三和伟业**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一曾有业务往来,被告一向原告采购各类型服装辅料。2014年1月21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28000元,被告二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与被告一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二被告未能按该欠条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几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28000元,并偿付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以628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苏州九**有限公司、冯**辩称:其方收到货物是事实,但因棉花质量有问题需与原告协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苏州九**有限公司向苏州三和伟业**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兹欠苏州三和伟业**限公司货款人民币陆拾贰万捌仟元整(628000)”。冯**作为欠款人亦在该《欠条》上签字。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苏州九**有限公司向原告苏州三和伟业**限公司购买服装辅料,尚结欠货款62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苏州九**有限公司理应支付该货款。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冯**在被告苏州九**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上作为欠款人签了字,为债务加入,故对原告苏州三和伟业**限公司主张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以628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苏州九**有限公司、冯**提出购买的辅料质量有问题,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提出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州九**有限公司、冯**给付原告苏州三和伟业**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28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计息金额为62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苏州三和伟业**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65元、保全费3720元,合计8785元,由被告苏**贸有限公司、冯**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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