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董**、黄**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胡**与董**、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常**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的(2015)熟虞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董**、黄**支付胡**货款334100元,分别于2015年7月20日前给付150000元,2015年8月20日前给付100000元,2015年9月20日前给付84100元。双方约定,如被告有任一期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胡**有权就董**、黄**未履行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二、胡**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156元、保全费3005元,合计6161元,由董**、黄**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胡**表示已自行协商处理完毕,为此自愿向本院申请撤销本案的执行申请,并向本院申请解除审理过程中对被执行人董**、黄**所有的位于常熟市虞山镇荣安尚湖中央花园26幢602室房屋及被执行人董**名下的号牌号码为苏E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汽车一辆的查封措施。

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本院申请撤销本案执行申请的行为,并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董**、黄**所有的位于常熟市虞山镇荣安尚湖中央花园26幢602室房屋及被执行人董**名下的号牌号码为苏E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汽车一辆的查封措施,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董**、黄**所有的位于常熟市虞山镇荣安尚湖中央花园26幢602室房屋及被执行人董**名下的号牌号码为苏E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汽车一辆的查封措施。

二、本院(2015)熟虞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