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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人**有限公司与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人**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州人**有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2123元,及滞纳金178.9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未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常熟市明日星城城欣园u0026times;u0026times;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王郁锋,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32.67平方米,房屋规划用途为成套住宅。2010年1月11日,常熟市明日星城**委员会(甲方)与原告苏州人**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城欣园物业服务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委托管理服务期限为壹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物业名称为城欣园;物业类型为住宅区;合同期内,实行物业服务费包干制,物业服务费按月计算,按年度计收,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标准:0.80元/月/平方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年的6月30日或12月30日前分别交纳半年度的物业服务费。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起计收滞纳金,标准为每日计收应缴金额的万分之三。

审理中,原告苏州人**有限公司表示,被告王**未交纳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共计20个月的物业服务费2123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123元,对逾期支付的滞纳金不予主张。

以上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房屋权属登记信息、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常熟**主委员会与苏州人**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王郁锋作为城欣园住宅小区的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行为有碍其所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正常管理、服务,也损害了其他已付费业主的正当权利。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王郁锋应缴纳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共计20个月的物业服务费2123元(0.80元/月/平方米u0026times;132.67平方米u0026times;20个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1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人**有限公司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123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苏州人**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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