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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人**有限公司与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人**有限公司诉被告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州人**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含滞纳金)2170.0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汪**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汪新满系常熟市明日星城城欣园u0026times;u0026times;幢u0026times;u0026times;室的业主,该房屋登记面积为103.41平方米。2010年1月11日,明日星城**委员会(甲方)与苏州人**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城欣园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委托服务期限2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如下:多层住宅:元/月/平方米、小高层住宅:0.80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0.80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1.00元/月/平方米,于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0日分别交纳半年度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如业主到期仍未交纳物业服务费,乙方通过法院起诉胜诉的,业主须按欠缴物业服务费总额,每逾一天承担万分之三的滞纳金。到期之后原告继续在此进行物业服务至今。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已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就应当交纳物业费,其应按0.8元/月/平方米支付自2012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1日止共24个月的物业服务费1986元,原告并表示不再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因被告没有到庭致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证明、工商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资质证明、户籍信息证明、城欣园物业服务合同、业主/租户情况登记表、楼宇验收单、提交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明日星城**委员会与原告苏州人**有限公司签订的《城欣园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且明日星城**委员会是代表全体业主与原告苏州人**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未作出选聘或者未续聘决定,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服务的,原合同权利义务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产权人应按约定按时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行为有碍明日星城城欣园的正常管理、服务,也损害了其他已付费业主的正当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不再主张滞纳金,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抗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汪**给付原告苏州人**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计19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汪**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农行园区支行。账号:55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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