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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限公司与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祁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将座落于宝应县苏中北路99号广场1号楼2层和3层,出租给被告杨*,租期从2006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共9年。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最后三年年租金为780000元,即每6个月租金390000元,租金按6个月交付一次,先付后租,租赁每个周期首月10日前交付。2015年1月23日,被告才将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租金交清。原告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合同解除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07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4月1日予以解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金385000及滞纳金48900元。判决后被告仍将房屋占有使用,原告每日将产生一定的经济损失。另被告在租赁期间使用的蒸汽费用130028.52元也没有缴纳,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将所承租的房屋迁让出来交付给原告;2、被告从2015年4月1日起到实际房屋迁让出时每天以2166.7元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3、被告支付在租赁期间的蒸汽费用130028.52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1、答辩人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虽然原、被告之间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于2015年2月17日经宝应县人民法院审理,宝应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07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答辩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答辩人收到宝应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后,已经上诉至扬州**民法院,因此宝应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并未生效,答辩人坚持认为已经将宝应县某休闲会所的字号名称及经营权合法转让给了宝应县某日用品百货经营部,后该经营部又重新更名为宝应县某休闲会所。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由新的债务人承担责任,即应由宝应县某休闲会所承担责任。2、就原告的第2个诉讼请求,我们认为他的标准计算是错误的,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承担腾让房屋的义务,我们认为支付的标准应当按照合同中平均值进行计算,显然没有达到2166.7元/日的标准。3、蒸汽费用我们认为原告没有主体资格,应当由宝应县热电厂进行诉讼,如原告认为已经代为支付了相应的蒸汽费用,应当提供相应的蒸汽费用票据,以证明原告已交付了蒸汽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6日,原告**有限公司和被告杨*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宝应县苏中北路99号广场1号楼2层和3层房屋出租给杨*,租期从2006年10月1日到2015年9月30日,共9年。从2012年10月1日到2015年9月30日最后三年年租金为780000元,即每6个月租金为390000元。租金按每6个月交付一次,先付后租,租金须在每个周期首月10日前交付。原告**有限公司曾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由被告支付从2014年4月1日到2014年9月30日拖欠的租金等相关费用,经本院审理作出了(2015)宝民初字第07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原告与被告杨*签订的租赁合同截止到2015年4月1日予以解除;2、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金385000元及滞纳金48900元”。后被告杨*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经扬州**民法院二审并作出了(2015)扬*终字第018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腾让租赁房屋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申请放弃要求被告杨*腾让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现原、被告就2015年4月1日以后的占有房屋的占用费用及租赁期间产生的蒸汽费用协商未果,遂引起本诉。

另查明,被告杨*从2015年2月25日到2015年5月25日租赁期间拖欠的蒸汽费用合计为130028.52元,经本院审理并作出了(2015)宝商初字第02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支付宝应协鑫**有限公司蒸汽费、违约金等费用合计133467.32元,该判决已由原告代为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租赁合同、银行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2015)扬*终字第01850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4月1日解除,系争房屋也应与2015年4月1日返还给原告。被告仍然占用、使用系争房屋,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杨*按双方原约定的房屋租金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并要求给付租赁期间原告代为支付的蒸汽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二百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有限公司房屋占用费390000元(房屋占用费按照65000元/月,从2015年4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日);

二、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有限公司代付蒸汽费用合计130028.52元(蒸汽费用从2015年2月25日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

三、驳回原告扬州某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60元,减半收取3980元,由被告杨*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6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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