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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和与被告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和诉称:原告是从事鱼饲料销售个体户,被告是从事水产养殖户。2012年被告曾从原告处购买过鱼饲料,截止2013年底被告信誉较好,已结清货款。2014年双方又发生了业务往来,2014年4月20日双方补签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海大”牌鱼饲料,结算方式为被告出热水鱼时付部分款项,余款在出塘后一周内结清。如被告以现金结算,以该条执行,如不以现金购买,被告需承担欠款总额的利息,即月息1%。出塘后一个月内不能结清的,被告应加倍承担欠款总额的利息,即月息2%。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供应鱼饲料,被告收货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据。2014年期间,原告总计供给被告1014420元饲料,2015年被告分四次支付原告355780元,尚欠65862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58620元,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1、原告要求我方支付658620元饲料款与我方实际欠款数额不符,2014年4月18日52200的货款已经支付,原告向我方供应鱼饲料金额为933375元,在基础上按双方的约定,满一吨鱼饲料扣除320元,即一共是193吨,按320元/吨,应扣除61760元,所以933375元扣除61760元,还剩871615元;其次我们在原告供货后,共支付了原告货款355780元,按双方的帐目,应是被告还剩余515835元未结算;2、原告起诉被告支付货款的条件未成就,即支付货款的时间没到,原因是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我方在出鱼时支付一部分款项,剩余的欠款在出塘后与原告结算,目前的情况是由于原告供应的鱼饲料导致我方在2014年的鱼到了年底还未长成成鱼,我方只好将鱼继续放在塘里饲养,目前被告的鱼塘还没有全部出塘;3、因为原告的鱼饲料原因,导致被告2014年损失惨重,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向被告承诺,一斤八两的鱼饲料可以长成一斤鱼,结果是花了三斤的鱼饲料还没有长成一斤鱼,原告的虚假承诺导致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购买合同,也因此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我们要求原告给予赔偿。如果在本案中,不便处理,我们将保留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双方发生了业务往来,在2014年4月20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海大”牌鱼饲料,结算方式为被告出热水鱼时支付一部分款项,余款在出塘后一周内结清。如被告以现金结算,以该条执行,被告不以现金购买,中途用料被告须承担相关欠款总额的利息,即月息1%。出塘后一个月内不能结清的,被告应加倍承担欠款总额的利息,即月息2%。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供应鱼饲料,被告收货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以下欠条双方均认可:2014年5月25日88250元、2014年6月23日98750元、2014年7月19日98250元、2014年8月2日109550元、2014年8月22日115975元、2014年9月7日121175元、2014年9月24日125050元、2014年10月10日124375元、2014年10月23日29400元、2014年11月2日25650元,合计933375元。

另查明,1、2015年6月30日前被告分四次还款355780元;2、在协议签订之后原告向被告供货193吨,双方约定满一吨鱼饲料扣除320元,即6176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欠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和与被告梁**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签订的鱼饲料购买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应当履行。

关于支付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问题,协议中约定被告在出热水鱼时支付部分款项,余款在出塘后一周内结清。本院认为根据热水鱼饲养周期、热水鱼出塘的市场规律、被告提交的曾在2014年冬季请人出过鱼的证人证言以及开庭时距离正常出塘将近一年的事实认定双方支付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4月18日52200的货款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庭审中被告辩称已经支付过该笔货款,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该笔货款发生在协议签订前,不能根据《协议》的内容计算本金和利息,故本院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以及该笔货款原始单据上载明的内容认定实际货款金额为46800元(52200-1800-300×12,单据上载明饲料款总额52200元,扣除三月份促销150×12u003d1800元以及每吨折抵300元现金,饲料款按月息一分计算),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4年4月18日到实际交款为止。

关于签订协议后双方发生往来的货款实际金额数,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欠饲料款凭据计算:2014年5月25日88250元、2014年6月23日98750元、2014年7月19日98250元、2014年8月2日109550元、2014年8月22日115975元、2014年9月7日121175元、2014年9月24日125050元、2014年10月10日124375元、2014年10月23日29400元、2014年11月2日25650元,合计933375元。扣除约定的61760元和已经支付的355780元,剩余51583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协议中约定的饲料款利息:结算方式为被告出热水鱼时付部分款项,余款在出塘后一周内结清。如被告以现金结算,以该条执行,如不以现金购买,被告需承担欠款总额的利息,即月利率1%。出塘后一个月内不能结清的,被告应加倍承担欠款总额的利息,即月利率2%。在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交被告热水鱼出塘时间,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曾与被告进行结算,本院结合双方签订的协议、热水鱼饲养周期、热水鱼出塘的市场规律以及原告的主张,酌定按月利率2%从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为鱼饲料原因导致2014年鱼不能正常出塘贩卖的损失,由于被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在本案件中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和支付货款562635元及利息(其中46800元货款利息按年利率12%从2014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其中515835元货款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

本案受理费10385元,减半收取5192.5元,保全费38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85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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