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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房*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素美,被告张*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房*诉称:2012年6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双方办理登记结婚,期间双方未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也未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在相处期间,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争吵,特别是被告性格孤僻,双方难以沟通,由于无法相处,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2015年2月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审理后,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双方仍无任何联系,双方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提起诉讼,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驳回原告诉求。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确定了恋爱关系,经过相处了解后有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在结婚登记以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也曾两次怀孕,由于被告以前是做海员,经常在外较多,双方在一起时,发生过一些矛盾。但夫妻关系并没有达到破裂的地步,被告方认为双方只要增强沟通交流,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为原告个人的房屋债务偿还了贷款。原告的父亲腿部受伤,被告给原告30000元。双方当时在定亲的时候,被告向原告又支付了礼金31800元。被告方希望法庭能够再给被告一次机会,调解双方和好。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请求法庭驳回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2015年2月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审理后,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认为双方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遂引起本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庭审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安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房*与被告张*离婚。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帐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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