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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有限公司与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扬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3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李万**公司招聘到单位工作,李**与宝**司签订了安全生产协议,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李**原有B2类机动车辆驾驶证,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才开始跟车练习,两月后即与其他驾驶人员一同工作。李**2月份工资2530元,2014年4月4日至9月9日每月到帐工资分别为2530元、2539元、3531元、3531元、5000元、3998元。李**于2014年9月20日取得混凝土泵车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2014年9月22日宝**司车队队长电话通知李**被辞退,但未出具书面辞退手续。李**曾申请宝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2014年11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宝劳人仲案字(2014)第119号仲裁裁决书,以宝**司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宝**司给予李**双倍工资款27657元,并以宝**司无证据证明李**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裁决宝**司支付李**经济补偿3354.1元。

朱**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宝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5日所作宝劳人仲案字(2014)第119号仲裁裁决内容,不予支付李**的双倍工资赔偿款及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明确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必要条款,李**与宝**司之间订立的安全生产协议并不具备上述条款和内容,应认为双方之间未订立劳动合同,对宝**司认为安全生产协议即为劳动合同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李**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9月22日在宝**司上班,宝**司已正常支付李**工资,现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李**2014年9月工资参照8月工资3998元,自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工资总额为27657元。宝**司称解除劳动合同是因李**不遵守劳动纪律,且隐瞒没有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的事实,对李**违反劳动纪律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对于李**没有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一事,宝**司在招聘时并未说明该条件,也未查验,因而对宝**司称李**无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才予解除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宝**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对宝**司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李**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在宝**司上班,工作时间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应按一个月月平均工资3354.1元(27657+2530/9]给予经济补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扬州**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李**双倍工资差额27657元,经济补偿3354.1元,合计31011.1元。案件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扬州**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宝**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1、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宝**司与李**签订了安全生产协议,应当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宝**司依法履行了相关义务,只是遗漏了签订书面合同事宜,但并没有侵害李**的利益。故不应支付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宝**司为李**缴纳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由于李**在招聘时隐瞒事实,其当时并不具备特殊工种所要求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不符合用工条件。在工作中李**不遵守规章制度,违反单位纪律。宝**司在李**无法提供特种作业资格证书的情况下,因李**不符合用工条件,才通知李**解除劳动关系,并与其结清了工资。因此,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辩称

李**的答辩意见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扬州**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即用人单位扬州**有限公司是否是合法辞退的问题。2、扬州**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宝**司向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宝**司据以解除其与李**之间的劳动关系的理由是李**存有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以及李**未能持有特殊工种作业资格证书应聘,属于隐瞒重要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无效。针对李**是否存在违反劳动纪律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当由宝**司对于李**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然宝**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李**存在严重违纪行为。且宝**司自认其招用李**时并未严格审查并要求李**提供特殊工种作业资格证书,亦无其他证据证实李**存在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因此,宝**司解除与李**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行为无合法依据,应当支付赔偿金。但鉴于李**本案中仅主张经济补偿金,且对于一审的判决未提起上诉,应视为李**对于自身民事权利的放弃及对于原审判决的认可。本院依法不予调整。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宝**司应当向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了安全生产协议,但该协议中未含有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及劳动保护等劳动合同所要求的必要条款,因此,安全生产协议不能等同于书面劳动合同。宝**司依法应当向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扬州**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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