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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有限公司与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扬州**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318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扬州**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2011年8月被告李**经原告扬州**有限公司招聘到原告处工作,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安全生产协议,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养老和医疗保险,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2014年9月22日原告车队队长电话通知被告被辞退,但未出具书面辞退手续。被告曾申请宝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2014年11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宝劳人仲案字(2014)第117号仲裁裁决书,以被告申请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支持被告的请求,并以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17500元。原告不服,请求判令撤销宝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5日所作宝劳人仲案字(2014)第117号仲裁裁决内容,不予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称对被告的辞退是因其违纪违规行为无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无需支付补偿金的情形,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自2011年8月至2014年9月在原告处工作,已过三年不超过三年半,原告应按每年一个月、不超过半年按半个月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计3.5个月×5000),计17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原告扬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被告李**经济补偿17500元。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扬州**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宝**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1、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宝**司与李**签订了安全生产协议,应当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宝**司依法履行了相关义务,只是遗漏了签订书面合同事宜。2、在工作中李**不遵守规章制度,违反单位纪律,才通知李**解除劳动关系,并与其结清了工资。因此,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辩称

李**的答辩意见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扬州**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宝**司向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宝**司据以解除其与李**之间的劳动关系的理由是李**存有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应当由宝**司对于李**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然宝**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李**存在严重违纪行为。故宝**司解除与李**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但鉴于李**本案中仅主张经济补偿金,且对于一审的判决未提起上诉,应视为李**对于自身民事权利的放弃及对于原审判决的认可,本院依法不予调整。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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