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江苏**限公司于开庭前向本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若协商不成,由签订地的经济仲裁委员会仲裁,所以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当事人首次开庭前提出管辖异议,本案依法先行进行仲裁。本案依法应先行进行仲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