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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有限公司与刘**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扬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与被上诉人刘**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03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宝**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陈**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刘**经原告扬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招聘到原告处工作,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安全生产协议,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养老和医疗保险,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2014年9月22日原告车队队长电话通知被告被辞退,但未出具书面辞退手续。被告曾申请宝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2014年11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宝劳人仲案字(2014)第118号仲裁裁决书,以未签订劳动合同应予支付双倍工资为由,支持被告双倍工资赔偿差额17600元的请求,并以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2200元。

原告宝**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判令撤销宝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5日所作宝劳人仲案字(2014)第118号仲裁裁决内容,不予支付被告的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明确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必要条款,原、被之间订立的安全生产协议并不具备上述条款和内容,应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未订立劳动合同,对原告认为安全生产协议即为劳动合同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在原告处上班,原告已正常支付被告工资,现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7600元(2200×8);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在被告处上班,工作时间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应按一个月月平均工资2200元给予经济补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原告扬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被告刘**双倍工资差额17600元,经济补偿2200元,合计19800元。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扬州**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宝**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1、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宝**司与刘**签订了安全生产协议,应当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宝**司为刘**缴纳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依法履行了相关义务,只是遗漏了签订书面合同事宜,但并没有侵害刘**的利益。故不应支付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在工作中刘**不遵守规章制度,违反单位纪律才被辞退。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的答辩意见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扬州**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即用人单位扬州**有限公司是否是合法辞退的问题。2、扬州**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宝**司向刘**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宝**司以刘**违反劳动纪律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当由宝**司对于刘**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但宝**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刘**存在严重违纪行为,其解除与刘**之间的劳动关系违反劳动合同法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赔偿金。但鉴于刘**本案中仅主张经济补偿金,且对于一审的判决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刘**对于自身民事权利的放弃及对于原审判决结果的认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调整。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宝**司应当向刘**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了安全生产协议,但该协议中未含有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及劳动保护等劳动合同所要求的必要条款,因此,安全生产协议不能等同于书面劳动合同。宝**司依法应当向刘**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综上,上诉人宝**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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