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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与被告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诉称:原、被告在2002年3月18日在深圳打工相识、相恋,××××年××月××日在湘乡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儿,取名唐**(曾用名:贺**)。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后,被告丑陋脾气暴露无遗,被告长期不务正业、打牌赌博、上网,没钱的时候就向原告要,原告不给就殴打原告,威胁原告不得回湖南老家,不得与娘家联系。万般无奈之下,原告于2012年9月13日独自回湖南娘家,至今原、被告已分居三年多。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提起诉讼,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某。

被告辩称

被告唐*甲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湘乡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儿,唐**,原告于2012年9月回湖南。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引起本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孩子的医学出生证明一份、由湘乡市**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一份、住房协议、证人证言以及庭审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安全破裂,且双方生有一女,有和好的可能。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贺*与被告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帐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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