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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1990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农历2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取名于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骂,被告还怀疑原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而无故殴打原告,其行为已严重伤害双方夫妻感情。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于某甲辩称,原、被告有两年婚前感情基础,共同生活十几年并没有矛盾,只要加强沟通,双方有和好的可能。所以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农历2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于某乙,现已成年。近年来,由于原告与他人做生意,被告缺乏安全感而与原告产生矛盾直至冈吵、打闹。2014年12月22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同意维持婚姻关系现状。现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故再次提起本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持续时间较长,子女已长大成人,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然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但其陈述及理由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彼此信任,加强沟通,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陈*与被告于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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