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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原、被告双方通过QQ群偶然相识相恋,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发现,被告对原告隐瞒多次婚姻的事实,还隐瞒原告结婚前与网友同居的情况。由于被告的欺骗,加之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双方缺乏信任,被告无进取之心,双方矛盾加剧。2014年前,双方因经营发生分歧,被告酒后殴打原告,后双方开始分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曾提起离婚,后因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撤回诉讼。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2、(2014)宝民初字第2162号民事裁定书、(2015)宝民初字第122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

证据3、宝应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派出所民警通过常住人口、暂住人口、网吧登记、旅馆住宿等查询,均未发现朱*活动轨迹;

证据4、成都新**有限公司以及该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入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离开宝应到成都租住已满两年。

证据5、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离开宝应已满两年,由于证据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与被告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4年一月份离开宝应,到成都市**道办事处821号丰和日丽小区2栋2单元17楼1号租住,原告曾于2014年8月到宝应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报警称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派出所民警通过常住人口、暂住人口、网吧登记、旅馆住宿等查询,均为发现朱*活动轨迹。原告于2014年8月6日、2015年4月13日向法院提起离婚,均因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撤回诉讼。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遂引起本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裁定书两份、宝应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证明、成都新**有限公司以及该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入住证明以及庭审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年登记结婚,结婚后一直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4年8月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2015年4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仍不能和好,于2016年1月再次起诉离婚。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夫妻共同财产状况难以查清,故对共同财产暂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均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郑*与被告朱*离婚。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帐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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