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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08年8月,原、被告双方通过QQ聊天认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一直没有生育小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差异较大,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的正常工作和社会交往横加干预。2011年3月份,双方发生纠纷后开始分居至今已达4年之久。2011年8月,原告曾向太**院起诉离婚,后因无管辖权,原告撤诉。2014年,原告曾两次向宝应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撤回起诉。目前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没有和好的可能,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太原市迎泽区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刘*曾于2011年向太原**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管辖问题撤诉。2014年原告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因证据不足而撤回起诉。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遂引起本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裁定书、登记审查表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曾多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法院准许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得到应有的改善。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婚前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因素,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刘*与被告陈*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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