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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夏**、启东**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夏**、被告启**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2日、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夏**、被告启东**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7月,原告经两被告招用,在扬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川造船公司)(位于邗江区槐泗镇酒甸)从事驳船制造工作。2015年春节前,两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工资1282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夏*海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

被告启东**公司辩称:2014年7月中旬通过朋友介绍到松**公司谈造船业务,该厂老总说有船体工程要做,我说做船体我也能做,等我回去后找专业人士来和你们谈。后通过朋友认识夏**,要求夏**到厂里实地考察,当时我提醒夏**有什么疑问要问就要问清楚,我是做管道的,对船体不懂,你能做我就签合同,不能做我就不签。后来测算后认为85万双方都能接受,我就跟夏**去谈,跟夏**确定,能不能做,不能做,我就不签,夏**说没有问题你签吧,我就和松**公司签了这份合同,回到启东后夏**就和我签了承包合同。后来松**公司要求我开工,当时夏**在启东做小渔船,抽不开身,就派了一个叫卞**的带班并带了几个人来上班,同时也配备了电焊工,在这段时间里夏**也来过几次,当时我记得工人要生活费,按合同是夏**提供,包括伙食房,但夏**来了以后跟我讲要我发生活费,工资由他付,我同意了我把工人的生活费都解决了,到了发工资的时候,当时夏**和工人说好工资每月28号发,但到了9月28日夏**没有发,29号工人都停工不干了,我知道后从中协调,最后我从家拿钱把工人工资发了,这段时间正常上班,到了10月2日夏**在启东的活结束了,到松**公司来了,并带了20多人,我就把工人在这之前的工作表现情况向夏**详细作了汇总,我说夏**,你到别的承包队去打听一下,人家工人工资平均在二百元,你这边要达到二百四五一天,还不好好地干活,夏**说我知道了。我当时还提醒,夏**你要对工人进行考核,从技术水平考核工资、劳动态度、遵章守规等严格考核,夏**说,男人有男人的担当,我承包的,亏了我从家里拿钱,当时我就无话可说,后来到了10月底发9月份的工资,我到厂里要钱,厂里说我们按合同办,把报检单拿来,我给钱,但是我们没有报检,所以我为了生产正常运转,从家里拿钱发了工资。到了11月底要发10月份工资,因没有报检单,我向厂里写了一张20万元借条,厂里结果只给我15万,工资要25万,我为了生产进度又从家里拿了10万元来把工资发了,但到了十二月份要发十一月工资,因我实在拿不出,我在十二月上旬开始和厂里说明情况,要厂里帮我把工人十一月份的工资准备好,厂里没同意,最后他们就拉闸刀,反正就是他们不干,谁也别想干,厂里被迫无奈,打电话请劳动局、信访办来做工作,领导来了过后了解情况后,也做他们思想工作,最后达成协议,船做完,工资结清。总算说好开工了,因我们造的是韩国船,韩国人已经在厂里等着要船了,但他们中间有一个小工因下班时不慎从梯上滑下来,尾椎骨裂,要工伤赔偿,我让夏**自己处理,我只管付钱,但是他们拿钱过后又拉闸不干,说为他讨公道,董事长都到场地上劝,他们就是不听,最后我们让步,付钱了事,到了最后,也是最关键的时候,他们又要走不干,我从中做工作,但还是不听,厂里知道后,也就是一个原则,船好付钱,不完成不付。他们又去拉闸,发生冲突打架,最后以他们向厂里道歉为止,但他们为了工资,找到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多次了解,最后一起在厂里楼上协商,我提出了工人闹事该扣的扣,该罚的罚,但工资不付是不行的,我提议要么三方负责,要么和夏**二人负责,把帐算一下平摊,劳动局问夏**是否同意,他不同意,他说一分钱都不拿,我也没办法只好走人。以上所说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21日,松**公司(甲方)与被告**务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甲板驳船的船体建造与焊接施工,甲方提供船体、原材料与施工图纸、氧、燃气、焊条、碳棒、电力、起重、转运设备;乙方本队的劳资纠纷与甲方无关;同时双方还对工程价格、施工日期、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2014年7月22日,被告启东**公司(甲方)与原告夏**(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70米、60米的船体建造与焊接施工,甲方提供船体、原材料与施工图纸、氧、燃气、焊条、碳棒、电力、起重、转运设备;乙方本队的劳资纠纷与甲方无关;同时双方还对工程价格、施工日期、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3、2014年底,原告与被告启东**公司签订空白劳动合同一份,在合同落款处的下方注:我这里有活,装配工就要继续干,直至电焊工、70米、60米完工为止,生活费补助12月底补请以前,以后补助跟工资走。另注:合同截止至松川两条船结束,如果两条船装配结束,焊工完成,甲方要每天补助装配工每天50元生活费到焊工完工;

4、2015年元月12日,被告启东**公司法定代表人钱**作出承诺书一份,承诺:70米船交油漆之后,于元月15日发放11月份工资;60米船工作做到腊月农历15日前;12月、元月工资经厂方、本公司及工人签字确认后,交由劳动、信访部门监督执行,在腊月十五前结账完毕;

5、2015年2月1日,被告启东**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总计欠12829元;

6、2015年5月10日,原告向扬州市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扬邗劳人仲不字(2015)第6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两份、劳动合同书一份、承诺书一份、扬州市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扬邗劳人仲不字(2015)第6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欠条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工资承担支付义务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主张工资12829元,有欠条为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于2015年2月16日领取2000元应予扣减,原告实际工资为10829元。

对于原告工资支付主体,本院认为,个人承包经营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夏**并不是适格的用工主体,而被告启东**公司虽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但其将造船施工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的夏**,而夏**组织了一帮工人来完成其所承包的工程,现原告的工资未及时支付,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支付义务;被告启东**公司认为应由松**公司来支付原告的工资,该意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夏**、被告启**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工资款108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夏**、被告启**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帐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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