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田**与扬州**钣焊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扬**钣焊厂(以下简称诚锦钣焊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锦钣焊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根诉称,原告系被告员工,截止到2014年7月,被告已有770元工资未发。现被告已不再组织生产,且负责人杳无音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770元。

原告田**提供了下列证据:

1、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谈话人潘*是被告投资人陈*的岳父,潘*在厂里负责考勤;

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拖欠田宝根工资770元;

3、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程序。

被告辩称

被告诚锦钣焊厂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根据扬州邗江经济开发区农村工作局信访办、扬州高**开发区农村工作局司法科、扬州**道办事处企业与劳动社会管理服务站于2014年7月10日对潘*做的调查笔录记载,潘*系被告投资人陈*的岳父,在被告处负责考勤,被告处工人工资标准按日计算,年终结算,平时给付生活费。2014年7月29日,潘*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为770元。

2014年7月29日,原告向扬州市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7月31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故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明,被告诚锦钣焊厂系投资人陈*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证明、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劳动权利依法应当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工资7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77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诚锦钣焊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扬州**钣焊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工资7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诚锦钣焊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人:扬州**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帐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