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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人民财产**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中国人**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扬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过雪琴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7月15日,原告驾驶苏K×××××号中型专项作业车(起重车)在扬州市香榭里8号小区内吊运钢管。作业过程中,所吊货物坠落致使该车吊臂折弯,产生维修费用和材料费用共计49000元。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原告为被保险人。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保险车辆受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却遭到拒绝。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保险金49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驾驶证、行驶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机动车保险单、《中国人**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以下简称《特种车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原、被告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3、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支付车辆维修费49000元;

4、《争议协商》一份,证明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及产生的维修费数额予以了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分公司辩称:本起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分公司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供了《特种车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涉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苏K×××××号起重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其中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1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3日24时止。

《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坠落;2、火灾、爆炸、自燃;3、外界物体坠落、倒塌;4、暴风、龙卷风;5、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6、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7、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或操作人员随船的情形)。

2015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争议协商》一份,该《争议协商》载明:兹有被保险人张**车辆苏K×××××投保于人保财险扬**扬支公司,该车于7月15日在扬州市西湖镇吊装物品时发生意外,在未与外界物体发生碰撞、且车辆未有倾覆的情况下大臂断裂,造成本车及三责车辆损坏。按照保险条款规定,标的车苏K×××××损失不构成保险责任。经承保**扬公司、理赔部与被保险人张**充分沟通,达成一致:1、被保险人张**就标的车损失49000元不再向保险公司通过理赔流程主张,对于因投保产生的争议通过诉讼途径处理;2、经与维**公司沟通,同意诉讼结果如败诉,维扬公司承担张**开具的49000元发票的税钱:7119元;3、三责车辆损失3184元按照条款先行赔付。

2015年8月31日,苏州友**有限公司开具修理费、材料费发票一份,票面金额49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机动车保险单、《特种车保险条款》、发票、《争议协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否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签订的《争议协商》确定,涉案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未与外界物体发生碰撞;原被告双方亦当庭确认,涉案保险车辆在吊运钢管时因钢管落地而吊臂弯折。特种车辆吊起物品时,所吊装的物品依附于特种车辆为一体。《特种车保险条款》保险责任中“外界物体坠落”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是指保险车辆作业中吊装物品之外的物体坠落给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害,对此条款的理解应无歧义。故本起事故不符合“外界物体坠落、倒塌”的情形,根据双方《争议协商》的描述,亦不符合《特种车保险条款》列明的应由被告赔偿的其他情形,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不应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13元,由原告张**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5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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