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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柏*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柏*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柏*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底举行结婚仪式,××××年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子柏*乙。原、被告结婚30年以来,被告经常对原告施暴、动辄打骂,原告生病住院,被告不闻不问,更不愿承担医疗费用。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其提供的证据:⒈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申请书、结婚登记介绍信,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及婚生子女情况;⒉门诊病历、照片,证明被告在2016年2月9日对原告施暴,造成原告受伤。

被告辩称

被告柏*甲辩称,原、被告感情尚可,双方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

其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底举行结婚仪式,××××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名柏某乙。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期内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12月搬出单独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申请书、结婚登记介绍信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期内感情尚可,双方产生矛盾系家庭生活琐事导致,是家庭生活中的正常现象,不能由此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应当加强沟通和交流,互相关心、互相理解,共同营造一个和谐的家庭环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陆*与被告柏*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陆*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帐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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