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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吴江分行与吴江**有限公司、金雨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工**分行)与被告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司)、金**、王**、吴江**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懿公司)、吴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禹辰到庭参加诉讼;涉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分行诉称:2012年6月6日,被告金**、王**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同意对被告锦**司在2012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期间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锦**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同意向锦**司提供借款750万元,并按约发放贷款。同日,被告金**司、路**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同意为被告锦**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因被告锦**司未按约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锦**司归还借款本金7499806.12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截至2015年6月20日欠息446609.89元;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7499806.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24%计息);2、被告金**、王**、金**司、路**司对被告锦**司的上述债务(含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锦**司、金雨文、王福英、金**司、路**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中国工商**吴江支行(以下简称工**支行)作为债权人与金**、王**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11020220-2012年吴江(保)字0699号-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金**、王**为债务人锦**司在2012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期间与工**支行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金融衍生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余额3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前述之最高余额内;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保证人应履行保证责任。

2014年6月9日,工行**为贷款人与锦**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11020220-2014年(吴*)字0983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锦**司向工行吴*支行借款750万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20日;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并有权从借款人在贷款人或中**银行其他分支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予以清偿;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工行吴*支行作为债权人与路**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11020220-2014年吴*(保)字0540号的《保证合同》一份,与金**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11020220-2014年吴*(保)字0502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路**司、金**司为锦**司在编号为11020220-2014年(吴*)字0983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2014年6月9日,工**支行向锦**司发放贷款750万元,借据载明借款执行年利率6.16%,到期日为2014年11月30日。贷款到期后,锦**司未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6月20日尚结欠本金7499806.12元并欠息446609.89元,故引起本案诉争。

另查明:2015年3月19日,贷款人工行吴江支行经工商部门核准其名称变更为中国工商**吴江分行即本案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企业名称变更信息以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涉案被告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而被告锦**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还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应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对于原告主张的各类欠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且原告主张的计息利率和计息期间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王**、路**司、金**司作为保证人应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被告锦**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吴江分行归还借款本金7499806.12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截至2015年6月20日欠息数额为446609.89元;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7499806.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24%计息)。(上述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xx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二、被告金**、王**对被告吴江**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含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在债务数额3000万元的未履行部分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被告吴**限公司、吴江**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及其应负担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712元,由被告吴**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

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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