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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吴江分行与吴江市**有限公司、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工**分行)与被告吴**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司)、顾**、夏*、苏州巨**限公司、苏州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苏州巨**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毛禹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司、顾**、夏*、天**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分行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顾**、夏*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顾**、夏*为被告伟**司在原告处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期间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伟**司签订两份《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伟**司向原告借款两笔,金额分别为300万元、5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2015年6月10日,原告再次与被告伟**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伟**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公司与原告签订三份《保证合同》,同意为上述三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伟**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伟**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息)766040元,本息合计18766040元(截至2015年12月20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其余被告对被告伟**司的上述债务(含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伟**司、顾**、夏*、天**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中国工商**吴江支行作为债权人(甲方)、顾**、夏*作为保证人(乙方),双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11020220-2013年吴江保字1325号-1),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3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伟**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

2015年5月29日,工**分行作为贷款人、伟**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两份《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0110200016-2015年吴江字0291、1100号),约定:伟**司为偿还0110200016-2014年吴江字1538、1601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向工**分行借款两笔,金额分别为300万元、5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相应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20%。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6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工**分行作为债权人、天**司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两份《保证合同》(编号:0110200016-2015年吴江保字0114、0115号),约定:天**司为上述两份《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与保证期间均与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一致。同日,顾**、夏*在《中**银行核保书》上签字,同意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工**分行于当日发放两笔贷款,金额分别为300万元、500万元,并在借款借据上明确借款到期日均为2015年8月27日。

2015年6月10日,工**分行与伟**司又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0110200016-2015年吴江字1140号),约定:伟**司为偿还0110200016-2014年吴江字1679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向工**分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相应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20%。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6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还款方式为按半年结息,借款到期后,利清本清。罚息和复利的约定与前述《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一致。同日,工**分行与天**司签订《保证合同》(编号:0110200016-2015年吴江保字0370号),约定:天**司为0110200016-2015年吴江字114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与保证期间均与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一致。同日,顾**、夏*在《中**银行核保书》上签字,同意为该笔1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6月12日,工**分行向伟**司发放1000万元贷款,并在借款借据上明确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2日。

三笔贷款发放后,伟**司归还借款期限内利息,但未能在借款到期后偿还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12月20日,伟**司尚结欠工**分行借款本金1800万元、逾期罚息766040元,合计18766040元。

另查明:2015年3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经银监会批准,升格为中国工商**吴江分行。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核保书、借款借据、欠息清单、工商登记变更证明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顾**、夏*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天**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公司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夏*、天**司作为保证人,理应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核保书》及《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顾**、夏*提供的担保系最高额保证,故被告顾**、夏*承担的保证责任应以3000万元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江市**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中国工商**吴江分行借款本金1800万元,并偿付罚息766040元(截至2015年12月20日)及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以上各项合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顾**、夏*对被告吴江市**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义务在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被告苏州天**限公司对被告吴江市**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198元,由被告吴**业有限公司、顾**、夏*、苏州天**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户名:苏州**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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