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州银**吴江支行与吴**安织造厂、吴江**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吴江支行(以下简称苏州**支行)与被告吴**安织造厂(以下简称磊*织造厂)、吴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司)、徐**、钟**、钱**、钱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钱**、钱春*委托代理人包宇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磊*织造厂、宇**司、徐**、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支行诉称: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磊*织造厂、宇**司、徐**、钟**、钱**、钱春*签订《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1日止,原告向被告磊*织造厂提供最高额不超过500万元的贷款,同时约定被告宇**司、徐**、钟**、钱**、钱春*为被告磊*织造厂在此期间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磊*织造厂签订《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磊*织造厂以其自有的机器设备为被告磊*织造厂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磊*织造厂、钟**签订《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钟**以其所有的车辆为被告磊*织造厂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磊*织造厂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磊*织造厂7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且被告磊*织造厂向原告缴纳50%的保证金。然,汇票到期后被告磊*织造厂未能按约补足票款,构成违约。被告宇**司、徐**、钟**、钱**、钱春*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六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具状于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磊*织造厂返还银票垫款3544374.44元及罚息164813.42元,合计3709187.86元(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之后的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方式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被告磊*织造厂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损失84700元;3、原告就上述债权(含诉讼费、保全费)对被告磊*织造厂抵押的机器设备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原告就上述债权(含诉讼费、保全费)对被告钟**的抵押的两辆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被告宇**司、徐**、钟**、钱**、钱春*对被告磊*织造厂的上述债务(含诉讼费、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磊*织造厂、宇**司、徐**、钟**均未作答辩。

被告钱永*、钱春*均辩称:关于借款金额及还本付息的情况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钱永*、钱春*应对借款本息实现抵押权后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为被告磊*织造厂作为借款人提供了物的抵押,应当优先受偿,且该抵押权实现顺序不能通过约定进行排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磊安织造厂作为借款人,宇**司、徐**、钟**、钱**、钱春*作为保证人,苏州**支行作为贷款人,共同签订了编号为苏**行字(2014320584001)第(000736)号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担保情况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贷款人民币不超过500万元整。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贷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各类具体业务包括人民币/外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借款人)保贴。上述最高限额贷款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在此期间和贷款最高限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不再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本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本合同确定之原欠息及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减免保证金开证和保函项下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二年。贷款人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是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在苏**行开立的所有本外币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贷款人扣收款项不足以清偿借款人所有债务的,贷款人有权决定清偿顺序。因借款人及/或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担保人单独或共同承担。在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由贷款人选择实现担保权的方式。

2014年7月18日,磊安织造厂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苏州**支行作为贷款人和抵押权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苏**行字(2014320584001)第(000766)号的《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担保情况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贷款人民币不超过200万元整。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贷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各类具体业务包括人民币/外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借款人)保贴。上述最高限额贷款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在此期间和贷款最高限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不再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本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人同意以其所有的152台规格为JW-916的喷水织机作为抵押物,上述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200万元整,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置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抵押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贷款人行使抵押权时有权处置任一或部分或所有抵押人的抵押物。本合同借贷条款部分约定的债权为编号苏**行字(2014320584001)第(000736)号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借贷条款”约定的债权,即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与上述《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同一个主债权,贷款人根据上述《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或提供其他融资业务而形成的债权在本合同抵押担保范围内;抵押人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500万元之中的20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以及《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之原欠息及其他应付的费用。同日,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的登记编号:苏E5-2-20xx-0xx),被担保的债权数额为200万元。

2014年7月21日,磊安织造厂作为借款人,苏州**支行作为贷款人和抵押权人,钟**作为抵押人,共同签订了编号分别为苏**行字(2014320584001)第(000737)号、苏**行字(2014320584001)第(000738)号的《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担保情况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贷款分别不超过60万元、40万元。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贷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各类具体业务包括人民币/外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借款人)保贴。上述最高限额贷款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在此期间和贷款最高限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不再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本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人同意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E×××××、苏E×××××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上述抵押物暂作价分别为60万元、40万元,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置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抵押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贷款人行使抵押权时有权处置任一或部分或所有抵押人的抵押物。本合同借贷条款部分约定的债权为编号苏**行字(2014320584001)第(000736)号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借贷条款”约定的债权,即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与上述《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同一个主债权,贷款人根据上述《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或提供其他融资业务而形成的债权在本合同抵押担保范围内;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分别为主债权本金500万元之中的60万元和4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以及《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之原欠息及其他应付的费用。同日,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

2015年1月26日,苏州**支行作为承兑银行,磊*织造厂作为出票人,双方签订编号为HT0013115000410的《银行承兑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承兑银行同意为出票人开立一张票面金额为7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应按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金额的50%交存保证金即360万元,存入保证金专户。承兑银行和出票人已签订的编号为苏**行字(2014320584001)第(000736)号的合同为本协议项下的承兑提供担保。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之前出票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出票人同意并在此授权承兑银行有权从保证金账户及出票人在承兑银行开立的所有存款账户中扣收;对扣收后仍不足部分的票款按每日0.5‰计收罚息。因出票人违约导致承兑银行支出的实现债权的所有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出票人承担,出票人在此同意并授权承兑银行有权从出票人在苏**行开立的任意账户中扣收。

同日,苏州**支行为磊*织造厂开立汇票金额为7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相应的汇票凭证载明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7月26日。汇票到期前,磊*织造厂未能交付票款,导致苏州**支行发生垫款,遂苏州**支行于2015年7月26日扣划了磊*织造厂交纳的保证金360万元及银行存款55625.47元,嗣后又扣划了磊*织造厂银行存款0.09元。审理中,苏州**支行明确罚息以本金3544374.44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7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另查明:苏州**支行与江苏**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律师费用为847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聘请律师合同、票据业务综合处理平台截屏、核算交易详情截屏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江支行与六被告签订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原告**江支行与被告磊*织造厂签订的《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原告**江支行与被告磊*织造厂、钟**签订的《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磊*织造厂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后,被告磊*织造厂理应在汇票到期前支付票款金额,拖欠不付导致原告发生垫款,理应承担偿还垫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罚息部分,其计算期间和计收标准符合借款合同和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借款合同和银行承兑协议中对此均有明确约定,且该笔费用系合同当事人有预期的必将发生的损失,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原告主张的律师费84700元在合理范围内,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磊*织造厂、钟**分别以其机器设备和机动车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原告据此享有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被告磊*织造厂拖欠垫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对上述担保财产予以拍卖、变卖,并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宇**司、徐**、钟**、钱**、钱春*作为保证人理应按约在其担保范围内对被告磊*织造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对于被告钱永*、钱春*主张其应对借款本息实现抵押权后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在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由贷款人选择实现担保权的方式,即原告**江支行有权选择物保和人保的实现顺序,故对二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磊*织造厂、宇**司、徐**、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安织造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限公司吴江支行垫款本金3544374.44元,并偿付相应罚息(以本金3544374.44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吴**安织造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苏州银**吴江支行的律师费84700元。(以上二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x93)

三、若被告吴**安织造厂至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确定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则原告有权就被告吴**安织造厂抵押的152台喷水织机(动产抵押登记书的登记编号:苏E5-2-20xx-0x)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2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有权就被告钟**抵押的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本金60万元及约定的欠息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有权就被告钟**抵押的车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本金40万元及约定的欠息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安织造厂继续清偿。

四、被告吴**有限公司、徐**、钟**、钱**、钱春*对被告吴**安织造厂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7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3576元,由被告吴**安织造厂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x793),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吴江**有限公司、徐**、钟**、钱**、钱春*对被告吴**安织造厂给付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