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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吴江分行与吴江**造厂、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工**分行)与被告吴江市鼎泰织造厂(以下简称鼎泰厂)、金**、王**、吴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司)、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金**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禹辰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分行诉称:2013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金**、王**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王**为被告鼎泰厂在原告处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的债务在3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8日、2014年9月18日及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鼎泰厂分别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三份,约定被告鼎泰厂分别向原告借款600万元、500万元及6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签订上述《小企业借款合同》的同日,原告与被告巨**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三份,约定被告巨**司为被告鼎泰厂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各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鼎泰厂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鼎泰厂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999680.67元、利息(含罚息、复息)1449839.71元,本息合计18449520.38元(截至2015年9月20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金**、王**、巨**司对被告鼎泰厂的上述债务(含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鼎泰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四被告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金**、王**作为保证人,中国工商**吴江支行(以下简称工**支行)作为债权人,双方签订编号为11020220-2013年吴江(保)字0119号-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权人依据与鼎泰厂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鼎泰厂的债权的实现,保证人自愿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在3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主债权最高余额之内;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2014年7月8日、2014年9月18日及2014年9月19日,鼎泰厂作为借款人,工**支行作为贷款人,双方分别签订编号为11020220-2014年(吴*)字1206号、0110200016-2014年(吴*)字1774号及0110200016-2014年(吴*)字1815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三份,其中:尾号为1206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尾号为1774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尾号为1815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开立在贷款人或中**银行其他分支机构的所有本外币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至借款人在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借款人承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签订上述《小企业借款合同》的同日,工**支行作为债权人,与巨**司作为保证人,双方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三份,均约定巨**司自愿为鼎泰厂于同日所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2014年7月8日、2014年9月18日及2014年9月19日,中**支行分别向鼎泰厂发放贷款600万元、500万元及600万元,其中第一笔借款利率为6.16%,后两笔借款利率均为7.28%,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12月25日、2015年3月17日及2015年3月18日。上述三笔贷款发放后,鼎泰厂仅依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1日,于2014年12月31日归还本金319.33元,之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9月20日,鼎泰厂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6999680.67元、欠息(含利息、罚息、复息)1449839.71元。

另查明,2015年2月26日,工**支行升格为工行吴江分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支行与被告鼎泰厂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工**支行与被告金**、王**、巨**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工**支行升格为工**分行,工**支行的权利义务由工**分行继受。原告工**分行履行放贷义务后,被告鼎泰厂作为借款人未能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鼎泰厂归还借款本金合计16999680.67元及相应欠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王**、巨**司作为保证人理应按约对被告鼎泰厂的上述债务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江市鼎泰织造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吴江分行借款本金16999680.67元、欠息1449839.71元(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以及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其中:以5999680.67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24%计算,以11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被告金**、王**、吴江**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造厂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249元,由被告吴**厂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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