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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盛泽支行与王**、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州盛泽支行与被告王**、周**、徐**、蒋**、严**、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因涉案被告均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禹辰到庭参加诉讼,涉案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商**州盛泽支行诉称: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其提供270万元的授信额度。被告徐**、蒋**、严**、黄**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同意对王**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同意向其提供借款270万元。同日,被告周**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同意对被告王**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王**发放贷款。因借款人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向其发出律师函,告知其贷款提前到期,并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周**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52万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截至2015年4月29日的利息及复利合计为54053.54元;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止按借款期间执行利率计息,自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届满日后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息;并对借款期间内的未付利息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被告王**、周**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62081元;3、被告徐**、蒋**、严**、黄**对被告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周**、徐**、蒋**、严**、黄**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原告作为授信人与被告王**作为授信申请人签订编号为8140821020004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7年8月22日期间可向被告王**提供27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如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费用,直接扣收授信申请人结算账户或其他账户上的存款用以清偿具体合同项下债务。

2014年8月22日,被告徐**、蒋**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编号为8140821020004-1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被告严**、黄**作为保证人于同日向原告出具编号为8140821020004-2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均承诺对授信申请人王**在编号8140821020004的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原告在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27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包括追讨债务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和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到期日另加两年。

2014年8月22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王**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8140821736002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系编号8140821020004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具体合同,约定被告王**向原告借款270万元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具体贷款金额和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61%,合同有效期内遇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执行利率按照约定的次期方式调整;本合同对执行利率的约定与借款借据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以等额本金的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本息,直接扣收借款人结算账户或其他账户上的存款用以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或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周**作为共同债务人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王**在编号为8140821736002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在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王**发放贷款27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为8.61%,首次扣款日为2014年10月15日,每月扣款日为15日。借款期间,被告王**归还了截至2015年1月15日的本息,之后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4月29日,被告王**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52万元,欠息54053.54元。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其发出律师函,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因被告未履行,致引起本案诉争。

另查明,2015年4月29日,原告与江苏**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所代为参加本案诉讼并同意向该所支付代理费6208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客户逾期清单、律师函、邮寄凭证、聘请律师合同以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签订的授信协议和借款合同均为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而被告王**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按照借款合同之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故被告王**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应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252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复利、逾期利息,双方就计息方式作出明确约定且计息期间和计息利率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签订相应聘请律师合同,委托代理人已实际参加诉讼履行代理义务,且计收金额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予以支持。被告周**作为共同债务人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故应对被告王**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徐**、蒋**、严**、黄**均出具担保书,其行为均已构成保证担保,应对被告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王**、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州盛泽支行借款本金252万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截至2015年4月29日的利息及复利合计为54053.54元;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止按借款期间执行利率计息,自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届满日后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息;并对借款期间内的未付利息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二、被告王**、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州盛泽支行赔偿律师费损失62081元。(上述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x93)。

三、被告徐**、蒋**、严**、黄**对被告王**、周**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9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450元,由被告方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

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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